(2015)甬象执民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贺贤刚与励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贺贤刚,励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362号申请执行人:贺贤刚。被执行人:励晔。申请执行人贺贤刚与被执行人励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励晔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贺贤刚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励晔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诉讼费1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励晔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励晔尚应支付执行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50元,执行费2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励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3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赖才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