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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审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冼水莲其他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执审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沈嘉荣,局长。被执行人冼水莲,女,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平市建阳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冼水莲其他行政非诉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潭国土资行罚(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行罚(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5日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潭国土资行罚(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冼水莲处罚如下: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非法占用土地20.00/㎡罚款,计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伍拾贰捌角整;3、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18元/㎡的罚款,计人民币柒仟贰佰玖拾伍元肆角整。两项处罚款合计人民币贰万零柒佰肆拾捌元贰角整(¥20748.2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冼水莲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进行催告。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冼水莲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潭国土资行罚(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平市建阳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行罚(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许小兰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永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