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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海生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73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生,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海生、同案人吴某甲、庄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望海大酒店KTV207包厢内消费后,向该KTV经理即同案犯郑某甲(已判决)要求签单,同案犯郑某甲担心被告人吴海生等人挑起事端就勉强同意。因同案人庄某甲与其女朋友吵架,同案犯郑某甲、同案人谭某某(另案处理)误以为该女子是酒店服务员便过去劝架,双方由此引发争执,同案人庄某甲扇了同案人谭某某一耳光,同案犯郑某甲便踢了同案人庄某甲的腹部一脚。被告人吴海生、同案人吴某甲见状就与同案犯郑某甲争吵,并扬言叫人过去砸店后离去。同案犯郑某甲见状便纠集同案人汤某某、林某甲(均另案处理)到场助威。同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吴海生、同案人吴某甲持刀具并与纠集的十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到望海大酒店,在一楼楼梯口与同案犯郑某甲、同案人汤某某、林某甲、谭某某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群殴械斗,致被告人吴海生、同案人吴某甲、同案犯郑某甲及被害人林某受伤。经鉴定,同案人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吴海生、同案犯郑某甲及被害人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海生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谢某、彭某的证言及证人彭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郑某甲的供述及同案犯郑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扣押物品清单、监控截图照片、提取的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莆公秀鉴伤字(2011)1007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西瓜刀二把、铁棍二把、木棒一把、监控录像光盘、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且原审被告人吴海生在原审庭审时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海生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海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铁棍二把、木棒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海生上诉称,其没有扬言叫人过去砸店,现场参与斗殴的男子也不是其纠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海生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海生提出其没有扬言叫人过去砸店,现场参与斗殴的男子也不是其纠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海生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扬言要砸望海大酒店后,并纠集他人持械与同案犯郑某甲斗殴。该供述能与同案人吴某甲、同案犯郑某甲供述、证人许某证言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海生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