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朱家顺,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史国庆,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为红,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朱家顺与史国庆、王为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做出的(2012)浦江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王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家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24元。
二、被告史国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史国庆、王为红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史国庆、王为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家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史国庆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有汽车一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为红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史国庆、王为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强制执行措施文书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史国庆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有汽车一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为红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史国庆、王为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发祥
审判员 惠震亚
审判员 吴明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