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泰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戴红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