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海生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16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生,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与平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武俊华,山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生及其辩护人武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1、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海生翻墙进入冀某某家盗窃,被发现后用砖头将冀某某打伤;2、2015年8月,被告人王海生翻墙进入潘某家盗窃价值1180元的财物;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王海生之行为以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海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对所犯事实作了供述。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海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由于生活困难身体伤残才走上犯罪道路;2、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1000元其中400元不能认定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海生翻墙进入平定县冠山镇××沟村南大街61号冀某某家中,窃得手表一块(价值100元)、生肖纪念币(价值20元)、生肖牌一块(价值10元)、项链一条(价值3元)后被冀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王海生欲逃走时因被冀某某追赶、拉拽,遂捡起地上的砖块将冀某某头部打伤。随后,邻居胡某某、李某某将被告人王海生抓住。经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诉讼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冀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冀某某对被告人王海生之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8月8日,被告人王海生翻墙进入平定县冠山镇庙沟村潘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000元及硬盒紫云烟一条(价值100元)、银锁一个(价值80元)等财物,价值1180元。经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08.08”平定县冠山镇庙沟村××66号潘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为嫌疑人王海生左手食指所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详细身份情况;(2)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经过”、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冀某某证言:2015年8月13日我外出干活没有锁家门,中午14点回家准备休息,打开大门时看见院子里有一个陌生男子,我就想到肯定是小偷,我就抓他,他就往外跑并求饶,我就喊人并把他摁在地上,他顺手从地上抓住一块砖头朝我脑袋后面打,后来邻居来了把他捆住。当时家里丢了一块女式手表、两块生肖纪念币还有一条项链;(4)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8月8日,我回家发现屋子被翻得乱七八糟,丢了1000元现金和一条紫云香烟。这1000元余元人民币中有400元是假币;(5)胡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8月13日帮冀某某抓住小偷后报案的详细过程;(6)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平定县医院的医生,2015年8月13日接待过一名叫冀某某的60岁左右的头部外伤的男性患者;(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王海生指认作案地点;(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9)冀某某受伤照片、平定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冀某某伤情;(10)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院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冀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11)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2)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2015.08.08”平定县冠山镇庙沟村××66号潘某家中被盗物品现场提取的指纹为嫌疑人王海生食指所留;(13)平定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手表一块、纪念币一枚、生肖牌一枚、项链一条被扣押、发还;(14)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生入户行窃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海生之行为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海生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彦敏审判员 :冯瑞林审判员 :张孝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