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连玉与杨帆、杨庆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玉,杨帆,杨庆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338号原告黄连玉,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斌,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帆,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庆红,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镇泉安中路183号泉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00-2。代表人王秀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适平、林珍珠,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连玉与被告杨帆、杨庆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玉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斌,被告杨帆,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珍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玉诉称,2014年8月1日13时,被告杨帆驾驶杨庆红所有的闽C596**号轿车由涂寨灵山工业区进入惠崇线时,与沿惠崇线由崇武往惠安方向行驶由黄连玉驾驶的闽C06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连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治,住院17天,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要护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拿重物;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休息6个月;随访2年,必要时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数额如下:1、医疗费30060.45元(票据5份);2、误工费18947.46元(住院17天+出院后6个月计197天×96.18元/天);3、护理费8568.92元(17天×96.18元+103天×96.18元/天×70%);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6、营养费3000元;7、检查、鉴定费2580元;8、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医疗费6000元(不含必要时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如需要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另行主张)。11、施救、停车费140元;12、车辆损失3014元,上列损失合计103951.23元。本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201435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黄连玉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庆红所有的闽C596**号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黄连玉经济损失70816.7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误工费18947.46元、护理费8568.9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经济损失103951.23元,扣减交强险赔偿额70816.78元,超出限额33134.45元(含检查、鉴定费2580元),被告杨帆承担70%为23194.11元,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杨帆的份额负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816.78元。二、被告杨帆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23194.11元,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为被告杨帆承担的份额负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杨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按被告杨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赔付。二、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医疗费,根据医保的审核及赔付原则应扣除20%非医保,同时应遵循门诊病历与发票、费用清单相一致的原则;误工费,因原告无法主张其存在连续误工的情况,其主张的误工天数明显偏高,误工期酌情按120天计算;护理费,出院后103天的护理依赖应按30%计算;交通费按住院17天、1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包括器具费,本公司同意按实际支付医疗费的10%计算;检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后十级伤残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4000元赔付;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6000元偏高,酌情按5000元计算;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杨庆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3时,被告杨帆驾驶闽C596**号轿车由涂寨灵山工业区进入惠崇线时,与沿惠崇线由崇武往惠安方向行驶由黄连玉驾驶的闽C06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连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201435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连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治,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闭合性骨折GardenII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要护理;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拿重物;3、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4、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5、休息6个月;6、随访2年,必要时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事故车辆闽C59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庆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杨帆自认其向被告杨庆红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杨帆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原告黄连玉驾驶的闽C066**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芸,李芸与黄连玉系夫妻关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定损确认并经实际维修,闽C066**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为30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闽C596**号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闽C06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结婚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黄连玉自行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7月15日该所作出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连玉外伤致右股骨胫骨折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创炎性关节炎、右下肢功能丧失29%评定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损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约6000元,如后期骨不连等需其他治疗,以实际发生为宜。为此,原告黄连玉支付鉴定费24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11月2日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连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12日,该所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连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支付鉴定费660元。关于原告黄连玉本案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8860.45元,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其花费的费用为30060.45元,但其中轮椅的费用1200元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不应计算至医疗费用中,本院予以调整。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住院17天,其请求按2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审判实践本院予以酌定。4、交通费500元,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审判实践予以酌定。5、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96.18元/天标准计算为1635.06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为103天(伤后120天-住院13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3天×96.18元/天×70%=6934.57元;二项合计8569.63元。6、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12650.2元/年×20年×10%)。7、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为197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96.18元/天计算为18947.46元(197天×96.18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等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按原告因为伤情恢复的需要购置的轮椅发票认定。10、寄车费100元、施救费40元,按惠安顺畅交通安全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认定。11、车辆维修费3014元,按定损确认书和维修发票认定。12、鉴定费1860元,原告因鉴定实际产生的鉴定费虽为2460元,但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意见改变,该项费用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医嘱建议原告定期复查并随访2年,必要时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可待复查费和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实际产生后一并另行主张。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6731.94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帆驾驶闽C596**号轿车与原告黄连玉驾驶的闽C06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黄连玉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96731.9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误工费18947.46元、护理费8569.63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计59517.4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288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计32200.4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为施救费40元、寄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3014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帆驾驶的闽C59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59517.49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三项合计71517.4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杨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黄连玉损害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黄连玉17650.12元[(原告黄连玉总损失96731.94元-交强险赔偿额71517.49元)×70%]。被告杨帆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应予以扣除再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另行处理,即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64167.61元(交强险赔偿额71517.49元+17650.12元-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江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及其具体数额,其主张按医疗费20%扣除非医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连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167.61元。二、驳回原告黄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黄连玉负担3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731元。重新鉴定费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雅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