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990号申请执行人陶XX,男,汉族,1969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红芳,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艺百贴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泥塘社区。法定代表人姚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青,女,汉族,1964年5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陶XX与被执行人南京艺百贴金装饰工艺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120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共计17737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有存款5万余元,本院对该账户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5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5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120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肖 钧执行员 胡国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戚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