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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62号

西宁预顺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宁预顺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西宁预顺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白士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旺、张洪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负责人金云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钟霞,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预顺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霍金德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法人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宁豫顺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西宁预顺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如不符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金 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如古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