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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纺织服装产业集聚区镇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华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东二路。法定代表人:章忠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清,绍兴市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意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雪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楠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上诉人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楠意祥公司与港龙公司之间存在布料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楠意祥公司陆续为港龙公司所供布料进行加工,合计加工费为153387.30元,港龙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加工费,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楠意祥公司与港龙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由楠意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港龙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向楠意祥公司支付货款,故楠意祥公司有权要求港龙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楠意祥公司虽主张双方在讼争交易中产生的加工费总额为207462.2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楠意祥公司进行加工所产生的加工费为153387.30元的事实,故对于楠意祥公司主张的加工费金额中超出153387.30元部分,因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港龙公司抗辩称楠意祥公司加工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港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港龙公司支付楠意祥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53387.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楠意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76元,由港龙公司负担3254元,由楠意祥公司负担522元,上诉人楠意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15年6月16日对帐单上签字的邵加良就是港龙公司的邵家良,邵家良作为港龙公司的经办人,其参与了楠意祥公司与港龙公司加工业务往来的全部环节,邵家良有权代表港龙公司就加工费金额予以确认,邵家良在对帐单上的确认系有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港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楠意祥公司没有证据表明邵加良的身份,其公司没有叫邵加良的业务员,有一个叫邵家良的,但楠意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签署的名字都是邵加良,如果楠意祥公司不能提供邵家良与邵加良是同一个人的依据,对楠意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不予认可的,更何况邵家良即使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也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对帐单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楠意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1,邵家良户籍证明、绍兴市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邵加良”真实姓名为邵家良,系港龙公司员工,代表港龙公司实施业务行为。港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邵家良和邵加良是同一个人。证据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收款收据、陈家宪与邵家良的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与楠意祥公司的业务员陈家宪有通讯往来的邵加良的手机号码为139××××9106,而该手机的机主即为港龙公司员工邵家良,故邵加良与邵家良即为同一人。港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通讯记录中的陈家宪是否是楠意祥公司的业务员,其公司不清楚。庭审中,本院责令港龙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其员工邵家良到庭接受询问。但港龙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叫其员工邵家良来本院接受询问,逾期后也未向本院作出任何说明。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楠意祥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二组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6月16日的对帐单上“邵加良”即为港龙公司的员工邵家良。被上诉人港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楠意祥公司与港龙公司素有布料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1日,港龙公司员工邵家良以“邵加良”名义签署对帐单,确认至2014年11月30日止,港龙公司尚欠楠意祥公司加工费319140.38元。同日,邵家良又以“邵加良”名义签收了楠意祥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额度为319140.38元。2014年12月31日,港龙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楠意祥公司支付了加工费319140.38元。2015年6月16日,港龙公司员工邵家良又以“邵加良”名义签署对帐单,确认至2015年2月5日止,港龙公司尚欠楠意祥公司加工费207462.23元,同时加注“以上对帐单应扣除次品面料数量”等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邵家良在2015年6月16日对帐单上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港龙公司进行结算。楠意祥公司与港龙公司之间存有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港龙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向楠意祥公司支付加工费。根据楠意祥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证实“邵加良”即为邵家良,系港龙公司员工。港龙公司也确认邵家良系其公司员工。邵家良曾于2014年12月11日代表港龙公司与楠意祥公司之间进行对帐及签收楠意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港龙公司也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后邵家良又于2015年6月16日与楠意祥公司进行对帐确认尚欠的加工费207462.23元,对此,邵家良的结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楠意祥公司有理由相信邵家良有权代表港龙公司进行结算,港龙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加工费的义务。鉴于港龙公司对2015年6月16日的对帐单在本案中作直接否定的抗辩,对其中提出的扣除次品异议问题,未作实质性的抗辩,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审查,港龙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现楠意祥公司向港龙公司主张尚欠的加工费207462.23元,并要求港龙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07462.2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76元,由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22元,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