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郜某某同意,由代理审判员田彦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郜某某为获取好处费,受崔某某(姓名、身份、住址不详)指使,在银川市金凤区保伏桥新村渠边小树林,以2300元价格将一个用蓝色白沙烟盒装的五包冰毒疑似物出售给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五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分别为0.55克、0.65克、0.75克、0.75克、0.61克)共计3.31克。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五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明知毒品冰毒而贩卖,数量3.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郜某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6时许,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崔某某购买毒品,二人商定崔某某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郜某某明知崔某某让其交付给杨某某的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接受崔某某的安排,驾驶摩托车将杨某某载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保伏桥新村渠边一片树林处进行毒品交易.在该树林处被告人郜某某将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装在一个蓝色白沙牌香烟盒内)交付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23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郜某某。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郜某某,查获杨某某毒品疑似物5包及毒资2300元。经公安机关称量,上述5包毒品疑似物共计3.31克(分别为0.55克、0.65克、0.75克、0.75克、0.61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5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贺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蓝色白沙牌香烟盒及照片、黑色酷派牌手机、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据、手机短信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贺兰县公安局立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称量笔录、照片、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郜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贺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贺兰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指认照片、贺兰县公安局称量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