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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与刘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刘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永和被告刘冬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与被告刘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冬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永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冬华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个人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6.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归还部分贷款利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8872.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冬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6.5‰,按月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已付利息22427.86元,罚息4.62元,尚欠本金30万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067.5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冬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15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贷款后至2014年10月9日已支付贷款利息22427.86元及罚息4.62元,尚欠利息972.1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067.50元,拖欠利息的罚息29.76元,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贷款本金,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与被告刘冬华于2013的7月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9日前利息及罚息10069.4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伍根人民陪审员  刘克冰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淑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机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