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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龙某辉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玉成,龙某辉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玉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诉讼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辉,男,1934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89年2月16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1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于1995年12月22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9月3日减刑释放。现在家。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玉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龙某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州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5日书面建议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凤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凤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玉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移送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阅卷,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4日、9月25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9月25日两次决定延期审理,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3日补充侦查终结,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上世纪八十年代,凤凰县腊尔山镇的贺村一组村民龙某辉取得争议地“拉营”荒山约25亩的承包经营权。凤凰县腊尔山镇的贺村二组村民龙秀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玉成的父亲,已故)在被告人龙某辉服刑期间,与同龙某辉交往频繁的杨喜爱(女,凤凰县沱江镇居民,已故)于1998年初达成租地协议,将龙某辉承包经营的“拉营”荒山约25亩地租给龙秀清使用,1999年初龙秀清将该地开荒栽种猕猴桃树。2003年9月被告人龙某辉刑满释放,曾以“拉营”土地租金问题为由多次找龙秀清退还土地,并要求龙秀清赔偿开荒时砍伐的树木,但未果。2010年7月份龙秀清去世后,该猕猴桃园由龙玉成继承经营管理。被告人龙某辉就此纠纷通过腊尔山镇的贺村村委会找龙玉成进行协商解决,但龙玉成以该事涉及到父辈的事情,与他无关为由,拒绝协商处理。2011年农历2月,龙某辉以承包人龙秀清已去世为由要求龙玉成将其土地退回,而龙玉成则以合同并未到期,其享有继承权为由拒绝退还土地。龙某辉负气先砍伐了32株猕猴桃树,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经腊尔山镇政府及派出所协调未果。2011年4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龙某辉称自己的猕猴桃树老化需砍掉改种,从凤凰县城包了一部中巴车并雇请了十多个民工来到“拉营”山上将2035株猕猴桃树全部砍掉,被告人龙某辉持镰刀一同参与砍伐。另查明,在2011年3月1日公布施行的州政发(2011)5号《关于公布﹤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上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文件中关于在定植管理期间一类猕猴树幼树单株价格为5.2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4、凤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5、被害人龙玉成的陈述;6、证人隆秀萍、隆爱珍、隆付明、唐记成、吴来顺的证言;7、1997年11月10日龙某辉从津市监狱致龙秀清的一封书信;8、1998年1月20日杨喜爱与龙秀清签订的《合同协议》;9、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步骤说明;10、州政发(2011)5号《关于公布﹤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上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该文件中关于猕猴树幼树在定植管理期间一类单株价格为5.2元;10、1995年8月24日凤凰县公安局对杨喜爱的审讯笔录;11、1995年7月1日凤凰县公安局对龙某辉的审讯笔录;1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龙某辉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本案因被告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拉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引发的,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龙某辉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免予刑事处罚。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步骤说明是以市场收益为基础,无法客观地体现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有的2035株猕猴桃树果树的经济价值。参照州政发(2011)5号《关于公布﹤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上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文件中关于在定植管理期间一类猕猴桃树幼树单株价格为5.2元的标准,计算出被告人砍毁2035株猕猴桃果树的幼树经济价值为10582元,可视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龙某辉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可免除被告人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实际案情确定被告人的赔偿比例为70%,即由被告人龙某辉赔偿经济损失10582x70%=7407元。被告人龙某辉要求原告方赔偿砍伐其树木一事,因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加以证实,且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加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龙某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玉成的经济损失7407元。原审被告人龙某辉上诉提出:1、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公诉机关超期补充侦查违法,变更起诉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被剥夺,程序违法。3、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为的贺村一组农民杨喜爱“转让”给的贺村2组农民龙秀清一个“接引”小荒山)系伪造证据。4、唐记成(的贺村村长)的证言系假证。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并依法追究龙玉成诬告陷害和伪造证据(包括刘德勋)的刑事责任,责令其赔偿上诉人所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玉成上诉提出:1、原判依据的损失赔偿标准不当,上诉人1999年种植的25亩约3000株猕猴桃正值盛果期,按照“州政发(2011)5号”《关于公布﹤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补偿标准为120元/株,按照原判认定损毁的2035株计算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44200元。凤凰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造成损失165900元,该估价对被上诉人更为有利,故应按该鉴定判令被告人全额赔偿经济损失。2、原判认定其拒绝协商存在过错,判令被告人承担70%责任不合常理。3、原判认定龙某辉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确有错误。4、龙某辉的辩护人原系凤凰县人民法院法官,依法不能在原任职法院担任辩护人,原审法院准许其担任龙某辉的辩护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4)凤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龙某辉赔偿原告猕猴桃损失165900元。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一致。出庭检察人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辉取得凤凰县腊尔山镇的贺村一组“拉营”荒山约25亩的承包经营权。龙某辉在津市监狱服刑期间,通过杨喜爱(已故)获悉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玉成之父龙秀清(已故)有意承租自己承包的田土,于1997年11月10日致信龙秀清表示同意,并在书信中告之龙秀清“有事可以与杨喜爱协商解决”。1998年1月10日杨喜爱以自己的名义与龙秀清签订合同,将“拉营”责任山租给龙秀清。1999年初龙秀清在“拉营”开荒栽种猕猴桃树。2003年9月被告人龙某辉刑满释放后,曾以“拉营”土地租金问题多次找龙秀清退还土地,并要求龙秀清赔偿开荒时砍伐的树木,但未果。2010年7月份龙秀清去世后,该猕猴桃园由龙玉成管理经营。龙某辉就此纠纷通过腊尔山镇的贺村村委会找龙玉成协商解决,但龙玉成以该事涉及到父辈的事情,与他无关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并提出要先补偿再退还土地。2011年农历2月,龙某辉以承包人龙秀清已故为由要求龙玉成将其土地退回,而龙玉成则以合同并未到期,其享有继承权为由拒绝退还土地。龙某辉负气先砍伐了32株猕猴桃树,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经腊尔山镇政府及派出所协调未果。2011年4月29日下午17时许,龙某辉以自己的猕猴桃树老化需砍掉改种为由,从凤凰县城包了一部中巴车并雇请了十多个民工来到“拉营”山上砍猕猴桃树,龙某辉持镰刀一同参与砍伐。经勘验检查,共有2035株猕猴桃树被砍掉。经委托评估,凤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砍掉的猕猴桃树树龄为13年,属盛果期,被砍猕猴桃树成本25750元,纯收入损失165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龙玉成经营管理的25亩猕猴桃树被人为损毁一案于2011年5月3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龙某辉雇人砍伐、毁损他人的猕猴桃树的地点以及现场所遗留的现状等基本情况。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龙某辉雇人砍伐他人的猕猴桃树的作案工具镰刀。4、凤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龙某辉雇佣10多名在城里务工的农民工破坏、毁损龙玉成家栽种的猕猴桃树;案发时间为天黑以后,案发地点为远离居民农宅的山坡,走访调查时没有发现目击者。案件的因果关系较为明显,龙某辉已如实供述砍伐猕猴桃树的全过程,临时雇请的农民工及随意雇请的车辆,均无法查实。作案的工具为龙某辉购买,办案时已提取。5、被害人龙玉成的陈述:龙秀清与他系父子关系。他父亲龙秀清于2010年8月左右去世,生前与他生活在一起,户口是与他弟弟龙玉新登记在一起。他们为凤凰县腊尔山镇的贺村二组村民,龙某辉是凤凰县腊尔山镇的贺村一组村民。1998年1月20日他父亲龙秀清与杨喜爱签订“拉营”租地合同。他父亲租地后就开荒栽种猕猴桃二十多亩。他父亲去世后,合同就由他保管,因承包年限未满,他便继承管理。但龙某辉却以未付租金等理由欲取回责任山,不再承包。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乡镇多次调解,均未能解决。2011年4月底,他发现上述20多亩的猕猴桃树已被人破坏、砍伐,当时怀疑是被告人龙某辉所为。至于协议中“时间50年”字迹明显不同他本人不知道,当年他父亲交给他时就存在,也没有作什么说明。6、证人隆秀萍的证言:2011年5月2日,她确认龙玉成家位于“拉营”责任山上的猕猴桃树全部被人砍光。7、证人隆爱珍证言:杨喜爱代龙某辉将“拉营”责任山租让给她公公龙秀清使用。龙秀清去世后,该责任山上的栽种约20亩的猕猴桃树由她家继续管理。2011年农历2月初,龙某辉曾要求她家增加租金或收回责任山,但她爱人龙玉成认为应按签订的合同办理而拒绝被告人的要求。而龙某辉声称,合同不是他本人签订,没有法律效力。龙某辉先砍了32株猕猴桃树,由此她家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她家为此事找过政府、派出所。之后该责任山上的猕猴桃树全部被人砍光。8、证人隆付明的证言:2011年4月30日早上8点多钟时,出工碰到龙玉成,龙玉成便将“拉营”责任山栽种约20多亩的猕猴桃树被人砍光一事告诉他。尔后,他随同龙玉成到事发现场去查看,确认该事发生的真实性。在该事发生之前,龙某辉以龙玉成承包其责任山不给租金为由找到他和村长,要求对此事加以调解,但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9、证人唐记成的证言:“拉营”山林在1986年包干到户时分给龙某辉承包经营,但他们村均没有办理承包经营权证。后在龙某辉服刑时,该地被杨喜爱承包给龙秀清使用栽种猕猴桃树。2010年左右,龙某辉因未收到租金与龙秀清发生纠纷,龙某辉将此情况反应到村里。通过村委会多次调解,龙秀清口头答应付租金,但因无钱兑付纠纷一直未调解好。后来,龙某辉砍毁这片猕猴桃林。“拉营”土地虽然在村土地整改规划范围内,但因存在纠纷一直没有上报给政府。10、1997年11月10日龙某辉从津市监狱致龙秀清的一封书信,证明被告人龙某辉与杨喜爱关系密切。他从杨喜爱处得知龙秀清打算继续耕种他家田土,便写信表示同意。同时交代龙秀清有事可以与杨喜爱协商解决。11、1998年1月20日《合同协议》,证明杨喜爱代被告人龙某辉与龙秀清签订“拉营”小荒山的租赁协议,约定总价4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付定金1500元,余款按年收取,每年10月收谷子之日300元。12、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步骤说明,证明经凤凰县公安局委托评估,凤凰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价值为被砍2035株猕猴桃树成本25750元,纯收入损失为165900元。鉴定方法为收益法与市场法结合,猕猴桃树龄为13年,属盛果期等。13、1995年8月24日凤凰县公安局对杨喜爱的审讯笔录:杨喜爱当年在笔录中表述她与龙某辉于1977年结婚,系夫妻关系。14、1995年7月1日凤凰县公安局对龙某辉的审讯笔录:他在家庭成员中将杨喜爱称为自己的妻子,二人于1981年结婚。15、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龙某辉犯罪时的年龄、住址等有关身份的基本情况;龙某辉因非法拘禁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分别于1989年、1995年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过刑;龙玉成及龙秀清等人年龄、住址等有关身份的基本情况。16、被告人龙某辉的供述与辩解:他在服刑期间,与他交往频繁的杨喜爱将他“拉营”责任山租给同村的村民龙秀清。但他认为龙秀清在租赁该责任山之前,既没有经过村里,也没有经过其本人的同意,就已对该责任山进行砍树开荒,造成他一定的经济损失,由此便不断地向龙秀清索赔。龙秀清去世后,该责任山上栽种并产生一定经济效益的猕猴桃树由他儿子龙玉成继承和管理,为此继续找龙玉成赔偿或取回土地,但龙玉成声称该事情属于父辈的事而拒不赔偿。被告人便要求收回该责任山,且此事经过腊尔山镇政府调解,但一直无法解决。由此他去凤凰县城小憩公园雇佣11个农民工,对该责任山上栽种的大约20亩的猕猴桃树进行砍伐、破坏。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辉因土地租赁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玉成发生争议,龙某辉带人将争议地上的2035株猕猴桃树砍掉,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龙某辉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可予减轻处罚。因龙某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龙玉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龙某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龙某辉1997年11月10日写给龙秀清的书信表示同意龙秀清继续耕种他家田土,龙秀清“有事可以与杨喜爱协商解决”,表明龙某辉授权杨喜爱与龙秀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水田、旱田,龙某辉以此证明其只租水田、旱田但不包括荒山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龙秀清据此与杨喜爱于1998年1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租赁范围包括“拉营”责任山,龙秀清于1999年初在“拉营”开荒种植了猕猴桃树,故龙秀清在“拉营”种植猕猴桃树的行为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民事侵权。龙某辉2003年9月刑满释放后对龙秀清在“拉营”种猕猴桃树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后因索取租金不得才要求清退土地,并要求赔偿开荒砍伐的树木,表明其认可龙秀清与杨喜爱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仅因土地租赁合同履行及终止发生争议。故龙秀清基于合同关系在“拉营”土地上种植猕猴桃树的行为具有正当性。2、龙秀清于2010年7月去世后,龙玉成与龙秀清之间存在继承法律关系,龙玉成基于继承关系继续经营管理“拉营”土地上的猕猴桃树亦具有生产经营的正当性。3、龙某辉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龙玉成支付租金且在龙玉成拒付租金后要求取回土地的行为虽有一定的合理性,双方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果后,然而并未穷尽司法救济手段,龙某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段私自损毁争议地上的猕猴桃树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法治社会的要求,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自救行为,不具有刑事免责的法定事由,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龙某辉雇人损毁争议土地上龙玉成经营管理的猕猴桃树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第276条之规定,属于法条竞合,按照特殊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故龙某辉“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出庭检察人员“定性准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原告人)龙玉成“赔偿标准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砍2035株猕猴桃树树龄为13年,属盛果期,价格评估成本25750元,纯收入损失165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里的物质损失是必然的直接物质损失,故该鉴定意见中纯收入损失16590元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成本损失25750元可以作为赔偿依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州政发(2011)5号”《关于公布﹤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确定的青苗补偿标准与本案性质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标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本院酌情予以改判。龙某辉上诉要求龙玉成赔偿龙秀清开荒砍伐树木及所欠租金等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且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二审中予以处理。龙某辉上诉请求追究龙玉成及其诉讼代理人诬告陷害及伪证罪的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原审被告人龙某辉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玉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2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文中审判员  张小椎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兆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