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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77号

原告刘根木诉被告南陵县农业委员会、安徽省南陵县奎潭湖渔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根木,南陵县农业委员会,安徽省南陵县奎潭湖渔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77号

原告:刘根木,男,汉族,住南陵县许镇镇。

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组织机构代码00302831-6。

法定代表人:黄长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南陵县奎潭湖渔场,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

负责人:李方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根木诉被告南陵县农业委员会、安徽省南陵县奎潭湖渔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陵县农业委员会、安徽省南陵县奎潭湖渔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根木撤回对被告被告南陵县农业委员会、安徽省南陵县奎潭湖渔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根木承担。

审 判 员  潘文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