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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晓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晓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0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行长。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凡,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晓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乔到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信用卡用于普通消费。被告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13日尚欠本金9997.53元、利息2929.93元、滞纳金397.2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未偿还。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9997.53元、利息2929.93元、滞纳金397.2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明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申请表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被告另外电话申请开通了单项增值服务,其中用卡无忧服务每季度12元,信用保障服务每季度9元。分期手续费按原告信用卡网站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1500元-6500元、6500元-12500元、12500元以上的每月费率分别为0.72%、0.7%、0.68%,挂失手续费每卡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原、被告双方未就最低还款额作出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且为一次性收取,滞纳金最高限额为:9997.53元×5%≈499.88元。由于原告主张滞纳金数额未出超出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有关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97.53元、利息2929.93元、滞纳金397.2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涂业初代理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