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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鹏、林文章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鹏,林文章,黄明华,黄玉,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946号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贤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寒石,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被告:林文章。被告:黄明华(又名黄明桦)。被告:黄玉。被告: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洋叶村。法定代表人:黄明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联科公司)为与被告张鹏、林文章、黄明华、黄玉、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士勇、符寒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林文章、黄明华(又系被告黄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科公司起诉称:被告张鹏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鹏、林文章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明华、黄玉、黄氏公司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3日止,月利率为18‰,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按约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100万元给被告张鹏。被告张鹏借款后陆续支付利息共计67200元,但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就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文章、黄明华、黄玉、黄氏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鹏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文章、黄明华、黄玉、黄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鹏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文章、黄明华、黄玉、黄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鹏、林文章、黄明华(又系被告黄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联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张鹏、林文章、黄明华、黄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氏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鹏由被告林文章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明华、黄玉、黄氏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四、利息支付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鹏借款后陆续支付截至2015年2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67200元的事实。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鹏、林文章、黄明华(又系被告黄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证据三上被告黄明华的签名写作了“黄明桦”,但是根据黄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法定代表人为“黄明桦”,但该黄明桦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黄明华身份证号码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黄明华又名“黄明桦”,被告黄明华与“黄明桦”系同一人,故对证据三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鹏由被告林文章担保与原告联科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鹏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林文章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黄明华、黄玉、黄氏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注:被告黄明华在书写时将名字写作“黄明桦”),被告黄明华、黄玉在承诺人处签名,被告黄氏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其泰隆银行账户(账号63×××03)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张鹏的民泰银行账户(账号62×××36。被告张鹏借款之后仅支付截至2015年2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672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林文章、黄明华、黄玉、黄氏公司亦未承担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联科公司与被告张鹏、林文章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鹏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鹏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借款时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作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鹏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准许。被告林文章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张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明华、黄玉、黄氏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明华、黄玉、黄氏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准许。被告林文章、黄明华、黄玉、黄氏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鹏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文章、黄明华、黄玉、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文章、黄明华、黄玉、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鹏追偿。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林文章、黄明华、黄玉、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文章、黄明华、黄玉、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956元,由被告张鹏、林文章、黄明华、黄玉、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审 判 员  刘宇鸣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