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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雄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雄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雄辉,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石市,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雄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罗雄辉驾驶赣D×××××号车由泰和县往井冈山市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664KM+500m处,与前方同向由严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致三轮电动车左转弯往对向车道行驶并与相对方向由胡某1驾驶的赣D×××××号车相撞,造成严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雄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雄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罗雄辉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雄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罗雄辉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泰和县往井冈山市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664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严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致使三轮电动车左转弯行驶至对向车道并与相对方向由胡某1驾驶的赣D×××××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严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罗雄辉立即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并留于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雄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雄辉家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11800元。被害人严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罗雄辉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雄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雄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1、戴某、严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5]机鉴(检)字485号、486号、494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55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5]痕检字第28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罗雄辉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罗雄辉、被害人严某1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雄辉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雄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雄辉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罗雄辉主动报警,留于案发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并如实交待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雄辉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雄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毛蔚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