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67号

庄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庄某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67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无业。2014年6月3日因诈骗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北刑二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庄某退赔被害人谷某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元。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庄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庄某撤回上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二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莉

代理

审判员 范 凯

代理

审判员 陆 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红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