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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国梁与刘宏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梁,刘宏德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梁。法定代理人王丽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德。上诉人刘国梁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梁的法定委托代理人王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宏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丽花与被告刘宏德于2009年1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4月6日,原告刘国梁出生,2011年3月,因家庭纠纷,王丽花带着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因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的抚养,遂提起诉讼。另查明,王丽花已于2012年12月份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刘国梁虽系王丽花与被告刘宏德的非婚生子女,但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王丽花与���告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一直由王丽花抚养,继续由其抚养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被告应当酌情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46800院,因在此期间原告由谁抚养没有协商或依法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国梁由王丽花抚养,被告刘宏德自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二、被告享有原告的探视权,王丽花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国梁不服,以“刘宏德应承担自2011年3月份至今的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刘宏德没有答辩意见。在审理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已出示的证据不要求复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宏德是否应承担从与王丽花分居后的上诉人刘国梁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梁之母王丽花与被上诉人刘宏德同居后因矛盾纠纷于2011年3月带领刘国梁并独自抚养其至今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共同抚养义务自子女出生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且该项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生活状况而改变。现王丽花从2011年3月起即独自抚养上诉人刘国梁,被上诉人刘宏德没有直接抚养上诉人刘国梁,但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刘宏德除承担自2015年1月起刘国梁的抚养费外,还应承担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刘国梁的抚养费,在此期间的抚养费标准可按每月20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刘宏德承担上诉人刘国梁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每月抚养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宏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