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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211-2号

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包头建工(集团)康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包头建工(集团)康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11-2号

原告: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吕凤举

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康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康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23.5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43.5元,由原告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长  武振生

代理

审判员  刘卫军

人民陪审员  李稳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