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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再初字第2号

张国新与赵清森、张敬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国新,赵清森,张敬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再初字第2号原告张国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俪臻,沧州市运河区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敬国。委托代理人于春峰,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国新与被告赵清森、张敬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了(2009)沧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被告赵清森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发生效力后,张国新、张敬国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沧民再终字第15号裁定书,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和沧县人民法院(2009)沧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新的代理人杨涛及被告赵清森的代理人王俪臻、被告张敬国的代理人于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新诉称,1999年1月,原告一家五口人(包括原告及祖父张振升、父亲张敬国、母亲罗云芬、姐姐张娜)共承担包本村耕地9亩。其中位于本村高坟地段8.1亩,由上级政府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2002年原告祖父和母亲先后因病去世,张那出嫁。到2003年11月,原告父亲张敬国(即第二被告)准备再婚。此前便邀原告及舅舅罗云贵、姐姐张娜等人一起商议分家事宜。最后协商一致确定,由原告拥有高坟地段8.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是原告即开始经营这8.1亩土地和地上的枣树。岂料,2004年6月25日,原告在东光县因伤害他人被逮捕判刑四年,执行到2007年6月25日被释放回家。回家后,原告发现自己承包的8.1亩土地已被赵清森占用了,遂找到二被告了解,得知二被告在原告入狱期间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包协议,把原告拥有承包权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赵清森使用,使原告一家三口失去了生活来源。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非无效的,特诉讼至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令被告赵清森返还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的8.1亩耕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清森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请法庭依法确认双方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张敬国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被告赵清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土地承包性质,按照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农户的承包土地可以依法流转、出租,故该协议符合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鉴于本案原告张国新与被告张敬国为父子的特殊关系,并且合同编号为010607007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登记为张敬国,发包方为北大铺村村委会,赵清森有权利认为张敬国有权代理全家在流转协议上签字,被告张敬国的签字不仅代表其本人也代表诉争土地下的其他承包人,包括本案原告及原告女儿张娜。当时原告已入狱服刑,根据交易习惯及世俗常理,赵清森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他二位承包人也同意签署此协议,并且在协议签订至原告起诉的四年期间原告张国新和其姐姐张娜未对赵清森耕种争议土地发生任何争议,被告赵清森认为张敬国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赵清森对该土地的承包属于善意取得,鉴于双方已经履行协议多年,原告在协议履行四年后才突然提出诉讼,对此土地的主张权益,这中间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件,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张国新只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之一,其无权代理其他人诉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敬国辩称,1、该承包地是家庭联产承包形式,被告张敬国只是户主,即承包人之一,家庭的其他成员包括原告的爷爷、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姐姐,也同样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诉争承包地共计8.1亩,五人平分,被告张敬国只享有1.2亩的承包经营权,对其他四人的承包土地被告张敬国无权流转,该流转协议无效;2、被告与原告虽为父子,但签订本协议时原告正在服刑,原告的姐姐张娜已经出嫁,被告未通知二人事后也未得到姐姐及父亲的追认,被告的爷爷及母亲已经去世,被告的姐姐和父亲并不知情,被告张敬国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其姐姐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该协议无效。请求撤销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敬国与原告张国新系父子关系。自1999年1月起,以被告张敬国为户主,包括张敬国、原告张国新、张振升(张敬国之父)、罗云芬(张国新之母)、张娜(张敬国之女)共五口人的家庭承包经营村集体公约9亩土地,后张振生、罗云芬先后去世。2004年10月日,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入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2004年11月29日,被告张敬国与被告赵清森签订协议,张敬国将家庭承包经营土地中村西贾家坟共8亩土地转包给张清森耕种,赵清森给付了张敬国承包费10000元。2007年6月24日,原告张国新刑满释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家庭户籍一份、二被告的协议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称,2003年11月,原告父亲张敬国(即第二被告)准备再婚。此前便邀原告及舅舅罗云贵、姐姐张娜等人一起商议分家事宜。最后协商一致确定,由原告拥有高坟地段8.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了罗云贵、张娜、张敬霞、赵洪路、张敬月、张敬军等人的证明一部。但被告赵清森对上述证明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入狱期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必然知晓,原告出狱后即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赵清森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诉争土地的承包方为以被告张敬国为户主的农户,该农户中除被告张敬国外还包括原告等其他家庭成员,故享有该诉争地块承包经营权的并不是被告张敬国本人,而是张敬国所在家庭,被告张敬国在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情况下,无权处分其他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张敬国在与被告张清森签订协议时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也未在协议签订后对该协议进行追认,故张敬国与赵清森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中,涉及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无效。因被告张敬国系家庭成员之一,其有权处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份额,故原告主张该协议全部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03年11月,原告父亲张敬国(即第二被告)准备再婚。此前便邀原告及舅舅罗云贵、姐姐张娜等人一起商议分家事宜。最后协商一致确定,由原告拥有高坟地段8.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了罗云贵、张娜、张敬霞、赵洪路、张敬月、张敬军等人的证明一部。但被告赵清森予以否认,且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故对上述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还8.1亩耕地,依据不足,关于应返还原告的具体耕地份额,因涉案的原告家庭承包人员中,已有两人离世,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应享有的具体份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被告赵清森称,诉争土地自己系善意取得,但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炳杰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润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