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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沐澜光学有限公司与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沐澜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澜光学(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75号原告沐澜光学(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潇澜。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树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男,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沐澜光学(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潇澜、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澜光学(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合计加工费人民币143,477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仅支付加工款31,986元,尚欠111,491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1,491元。原告沐澜光学(上海)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催款通知协议书及送货单一组,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是对的。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总的加工费为143,477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加工款31,986元,尚欠111,491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加工服务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沐澜光学(上海)有限公司加工款111,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