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黄某某,其余略。被告毕某某,其余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1992年8月生育长女毕甲,1995年7月生育次女毕乙,2001年1月生育长子毕丙。因原被告感情不合,于2013年起诉到安龙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子女毕丙随被告毕某某,并自行承担一切抚育费,但从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毕某某没有尽到抚养责任,毕丙一直跟原告黄某某生活,所有学习、生活费都是由原告负责。现毕丙在安龙三中读初一,生活及学习费用较高,被告每月应当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诉请:1、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毕丙。2、判令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长子毕丙抚养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毕丙基本身份信息;
三、(2013)安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经法院调解准予离婚,长子毕丙随被告毕某某生活并自行承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原告称毕丙的学习、生活费我都没有承担,没有事实根据。离婚后,从孩子五年级开始所有费用都是我管理的。我每天起早摸黑地工作,家里油、盐、大米都有,毕丙已经14岁可以自己做。原告在我的房屋里面居住,她经常叫毕丙去吃饭,但我不同意变更子女毕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12月栖凤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毕某某与郭昌盛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以及处理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1992年8月生育长女毕甲,1995年7月生育次女毕乙,2001年1月生育长子毕丙。2013年因感情不和,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3年7月经本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383号调解书达成协议明确:1、原、被告自愿离婚。2、长子毕丙随被告毕某某生活并自行承担一切抚育费用。3、位于安龙县房屋一栋、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毕某某所有,冰柜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黄某某所有。4、毛中国、石登平因向原被告购买房屋尚欠价款68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收取并归其所有,原告黄某某自行偿还所欠张培义、毕尔福各3000元债务。现原告黄某某以被告毕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生长子毕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黄某某没有自主产权房屋,也没有租房居住,暂时借住在被告毕某某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013)安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毕丙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已有两年,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未降低。庭审中,婚生长子毕丙表达了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同时,也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原告黄某某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不适宜继续抚养毕丙,亦未向法院提供其能比被告更有利于毕丙的成长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原告黄某某主张变更抚养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变更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毕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及上述理由,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