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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许贞姬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贞姬,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10号案外人王晓晗申请执行人许贞姬委托代理人王传志被执行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被执行人宋宝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贞姬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晓晗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晓晗称,我在2013年8月购买了通化市体育新村5号楼3-5-1号房屋,购买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归我所有,现房屋被贵院查封,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王晓晗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通化市体育新村5号楼3-5-1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47896.5元(面积69.83平方米;每平方米355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交付首付款54896元、配套费11859元、合同工本费30元后,入住该房屋。因被执行人合陆公司、宋宝贵欠另案当事人许贞姬20万元未还,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下达了(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下达了(2015)栋执字第630-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案外人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案外人仅交付了该房屋部分首付款,且数额未达到该房屋总价款的50%,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阻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 林审判员 任为民审判员 鲁国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