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兴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县城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兴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居委)。法定代表人李玉文,主任。住所地河东区九曲街道驻地。委托代理人王自道,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全,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自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部分旧村改造还建工程,被告将本村八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包括土建、水、电、暖、卫的施工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为4778098.76元。建设过程中,因变更产生的价款为232722.09元。原告还为被告建设了36#和37#楼间的平房,工程款分别为159200元和67000元。以上的工程款共计为5237020.8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单号为0076433的480000元的支付单据和230000元的单据,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在该两份单据上签名盖章。现被告不履行支款单中480000元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赵庄居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庄居委答辩称,一、原告自认单号为0076433的48万元及单号为0041767的23万元的两张收据是在未对账之前提取的。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该以对账及审计后的结果为准。二、被告申请法庭责令原告限期向法庭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目和凭证,以便对账或审计;并责令被告会计人员出庭说明,同时被告存档于九曲街道办事处的账目数量很大,为账目安全,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三、临沂市河东区法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未配合对账,且未提供完整的单据进行对账或审计,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事实不符。被告曾向法庭提交原始账单,但法院对账单未予封存,也未依职权通知被告提供哪些材料进行审计。为此被告申请对账目依法审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目和凭证进行核对和审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11月16日,原告泓兴公司与被告赵庄居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泓兴公司承建赵庄社区旧村改造还建工程第36#、37#楼(八标段),工程总造价为4778098.76元。建设过程中,因工程出现部分变更,为此增加工程造价232722.09元。对于以上的事实以及工程价款双方均无异议。但工程建设期间,原告泓兴公司还为被告加盖了36#和37#楼之间的平房,并主张两处平房的造价分别为159200元及67000元。被告赵庄村委对加盖平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平房的造价认为应该为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泓兴公司提交编号为0076433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中注明:“入账日期2010年11月9日交款单位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收款事由预收还建项目36#、37#楼工程款”,等内容其中有“需付10万”的字样被划掉。另外该收据盖有原告泓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郭兴磊的私章。被告赵庄村委的村委书记程士忠及主任王升军均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有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村民主理财章。但被告赵庄村委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作为拖欠工程款的证据,应对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予以审计,且截至庭审结束,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4519722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交款凭证。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编号0076433金额为480000元的收据,有被告赵庄村委的村委书记程士忠及主任王升军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村民主理财章,虽然在收据的日期处有所更改,但日期的修改只能作为付款期限的修正,不能以此来否定该收据的真实性,故该收据能够证实被告赵庄村委拖欠原告工程款480000元未付。即使被告对收据本身持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也均对泓兴公司承建被告赵庄村委36#、37#楼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778098.76元、施工过程中合同变更导致增加款项232722.09元,以及加盖36#楼、37#楼之间的两处平房没有异议,仅对于36#楼、37#楼之间平房的造价是226200元还是100000元产生分歧。而庭审中被告称已经支付工程款4519722元,如按照被告的主张,即使36#楼、37#楼之间平房的造价100000元,工程总价款5110820.85元,扣减被告认可已经支付的4519722元,仍有591098.85元尚未支付。故原告主张的4800000元工程款应包含在剩余工程款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均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