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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231号

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佳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佳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贾自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秀萍,女,生于1975年6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系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佳勇,男,现年40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佳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佳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张佳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