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俞旭强与孙幸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旭强,孙幸安,德清泰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俞旭强。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孙幸安。委托代理人:朱俊。第三人:德清泰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旭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俞旭强与被告孙幸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8日,原告俞旭强向本院申请追加德清泰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追加泰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当事人为原告俞旭强与被告孙幸安及第三人泰金公司。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第三人泰金公司利润1514361.51元,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旭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