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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吕老永与被告刘迎新、容城县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老永,刘迎新,容城县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吕老永,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吕重建,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刘迎新,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被告容城县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容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原告吕老永与被告刘迎新、容城县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老永及委托代理人吕重建,被告刘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城县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老永诉称,2015年9月14日16时许,刘迎新驾驶容城县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E99**重型普通货车,沿保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县望驾台村南道口处时,将由北向南行驶吕老永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吕老永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刘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老永无责任,吕老永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共计251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迎新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是容城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车为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我为其垫付医疗费3982.86元(其中押金3000元,医疗费票9张款982.86元),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容城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本院为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6时许,刘迎新驾驶冀FE99**重型普通货车沿保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县望驾台村南道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吕老永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老永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老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雄县医院治疗,住院16天。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载明,诊断:右小腿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当日支出医疗费982.86元(被告刘迎新垫付),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974.07元(被告刘迎新垫付3000元押金其余为原告支付),共计为4956元(被告刘迎新垫付3982.86元)。原告吕老永受伤前在雄县地表水厂工地工作有固定收入,受伤后由儿子吕重建护理,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刘迎新驾驶的肇事车冀FE99**的所有人为容城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刘迎新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迎新的驾驶证和肇事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原告与保定清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雄县地表水厂工资表,误工证明,本院对雄县地表水厂工地工长张彦强的询问笔录、保险单、刘迎新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刘迎新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迎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主张其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原告与保定清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雄县地表水厂工地工资表、误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迎新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明在建筑工地工作的相关证据能和本院对雄县地表水厂工地工长张彦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确认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956.93元及原告的伤情。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600元。按每天50元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宜,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主张60天无证据证实,亦可按住院期间(16天)计算,营养费为480元(16天×30元)。原告以每天130元主张16天的误工费5960元,每天150元主张护理费6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37954元计算为1664元(37954÷365×16),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为1405元(32045÷365×16)。原告按每天13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等情况,本院酌定8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明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损失为10105.93元。被告刘迎新称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982.86元,有票据证实,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刘迎新主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容城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9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664元,护理费1405元,交通费800元,本项合计10105.93。二、原告吕老永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迎新垫付款3982.86元。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迎新、被告容城中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