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孙玉玲农户与李俊玲、李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玲农户,李俊玲,李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孙玉玲农户。农户代表人孙玉玲,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静(又名李禄),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孙玉玲丈夫。被告李俊玲,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李永,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俊玲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琴,系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玉玲农户与被告李俊玲、李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玲农户农户代表人孙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李俊玲、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玲农户诉称,2015年4月至今,被告数次不断制止原告在自己承包的10余亩土地上播种。原告农户代表人数次报警,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数次出警并有出警记录,公安干警到了现场,被告就停止侵权行为,公安干警离开现场后,原告农户代表人耕种承包耕地时,被告仍在现场制止,并出手伤人,最严重的一次将原告农户代表人孙玉玲右臂10*20公分面积打伤。2015年5月5日被告李俊玲再次去田间阻止原告农户代表人孙玉玲播种,并将铺好的地膜撕破,当时原告农户家庭成员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拍照,原告农户代表人孙玉玲与被告李俊玲发生纠纷,被告李俊玲殴打了原告农户代表人孙玉玲。导致派出所出警将被告李俊玲、原告农户代表人孙玉玲拘留5天。现原告孙玉玲农户仍无法在自己合法承包经营的10余亩耕地上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李俊玲、李永辩称,被告方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属于维护自己合法经营权的行为。沙湾村集体与原告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1、诉争的11.4亩土地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属于被告父母承包经营。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被告方父母年老体弱,将该11.4亩承包耕地转包给原告无偿经营,原告只需承担农业税、水费等负担。当时村会计为了便于收取上述费用,将这11.4亩承包耕地记入李禄的土地台帐中。后来因为上级政府的突击检查,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村、社会计对照土地台帐填写土地经营权证时,被告不同意将11.4亩耕地的经营权登记在原告农户名下。被告方从来没有书面通知村、社集体说自己要放弃11.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二轮土地延包时当时的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如果村、社有多余的土地应该优先分配给新增人口,原告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成员没有新增人口,原告孙玉玲农户农户成员李禄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该取得承包耕地。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农户成员李禄与原杭锦后旗南渠乡沙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内蒙古杭锦后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14060522。原告农户承包了该村耕地26.1亩,其中4.76亩耕地东至李永耕地、南至一社斗渠、西至史明生耕地、北至斗渠。3.64亩耕地东至旧房,南至六九渠、西至杨二耕地、北至大路。3.4亩耕地东至排干、南至排沟、西至李永耕地、北至斗渠,2.22亩耕地东至排干、南至排沟、西至史明生耕地、北至斗渠,0.38亩耕地东至史明生耕地、南至排沟、西至张如欣耕地、北至斗渠,5.5亩耕地东至李永耕地、南至斗渠、西至姚兵耕地、北至排沟,荒地1.67亩、补1.8亩、弃耕地2.73亩。共计26.1亩耕地。该26.1亩耕地从1999年1月1日至今由原告农户经营管理。2015年4月被告李俊玲、李永因国家征收原告农户耕地发放征地补偿款与原告农户发生纠纷,二被告阻拦原告在自己承包经营的耕地上正常生产经营。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内幕古杭锦后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王平义、史明生、李学会的证明、杭锦后旗陕坝镇沙湾村村民委员的证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对陈宽、史明生的询问笔录、孙玉玲常住人口登记卡、杭锦后旗沙湾村五社土地台帐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农户从1999年1月1日起取得了26.1亩耕地的合法经营权,该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妨害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申请评估鉴定,二被告的行为虽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无法确定损失数额,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现原告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期经营的11.4亩耕地是二被告农户在一轮土地承包时经营的,后由二被告农户成员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转包给原告农户经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内蒙古杭锦后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4060522)的证明效力大于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玲、李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孙玉玲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二、被告李俊玲、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玉玲农户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孙玉玲农户要求被告李俊玲、李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永、李俊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飞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