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食品报社与葛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食品报社,葛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食品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一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胜,社长。委托代理人于铁,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村夫,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洪,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食品报社因与被上诉人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9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洪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国食品报社于2013年5月14日向葛洪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在其账号解封后立即还款,但中国食品报社至今未还款。现葛洪要求中国食品报社偿还葛洪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由中国食品报社承担。中国食品报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葛洪的诉讼请求。中国食品报社和葛洪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国食品报社给葛洪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欠条,中国食品报社也没有收到这笔钱,财务也没有任何入账凭证。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2013年3月中国食品报社与北京创意行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广告公司)纠纷一案判决后,报社账号被封,按正常程序案件申诉期已过,无法立案。中国食品报社前社长吴炳晶主持社委会说消费日报崇永军能找葛洪帮忙,葛洪说他有认识的人,能够帮助申诉立案并且翻案,需要30万元活动费。2013年4月报社先给付了葛洪15万元,还欠15万元。社长吴炳晶给副社长李红文打电话,告知李红文“要找人尽快开庭解冻账号,必须马上再给葛洪15万元,没钱给他打个借条也行,借条内容我说你记,‘中国食品报社今借葛洪15万元整,待报社账号解冻后立即归还,再盖上财务章’”,李红文写完后将借条交给了葛洪。据中国食品报社财务处甘力的陈述,2013年4月,报社与创意广告公司纠纷一案,仅崇永军签字的三张借款单就分别有10万元、3万元和8万元,另外一笔20万元的借款单没人签字。崇永军不是中国食品报社的人,是消费日报社的人,仅仅是在借款单上签字,并没有拿走钱。借款单涉及的41万元现金都给了社长吴炳晶。另外,办公室主任吴雪莲拿了2万元,当着吴社长的面给了葛洪。以上总计43万元,都已用于葛洪活动。葛洪使用并未发生借款事实的“借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起诉中国食品报社,是典型的诈骗犯罪行为。虽然葛洪属于诈骗未遂,但是也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请求驳回葛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中国食品报社向葛洪出具借条,载明:“中国食品报社今借葛洪同志15万元整,待报社账号解冻后立即规(归)还。食品报财务处”。中国食品报社对上述借条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审理中,葛洪称该15万元借款系其用现金支付给当时的中国食品报社社长吴炳晶。中国食品报社称其未收到该借款,借条中载明的欠款系葛洪为中国食品报社帮忙的费用,实质上并非借款,且中国食品报社前社长吴炳晶已将43万元给付葛洪。葛洪称其未收到还款。中国食品报社向该院提供副社长李红文、办公室主任吴雪莲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均出庭作证。李红文称:“2013年3月,报社因创意广告公司纠纷一案,账号被封,按正常程序高院申诉已过期。吴社长开社委会说,消费日报崇永军能找葛洪帮忙,葛洪说认识人能在高院立案并翻案,需要30万元活动费。2013年4月,先给了葛洪15万元,去送卷宗,欠15万元。5月14日上午,葛洪找吴社长逼要后面的15万元,当时报社没钱,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当日上午10:30吴社长给我打电话说要找人尽快开庭解冻账号,必须马上再给葛洪15万元,没钱给他打个借条也行。当天中午约11:30左右,崇永军、葛洪来我办公室,我带他们俩到财务处找甘力,看着甘力在借条上盖好章后,他们将借条拿走,当时葛洪根本没有给报社一分钱。”吴雪莲称:“2014年1月2日,吴炳晶社长让我和副社长李红文到他办公室,跟我们说报社与创意广告公司官司的事,听葛洪说北京市高院执行局已和丰台法院执行局打招呼暂缓执行。葛洪向吴社长要2万元费用。吴社长跟我说,他已与财务处处长甘力说好,让我到财务处支取2万元现金。于是我去财务处找甘力说明情况,支取了2万元现金。2014年1月3日,吴社长让我去他办公室,他向我介绍了给报社帮忙打官司的葛洪,并让我把2万元交给了葛洪,我当着吴社长的面将2万元交给葛洪。”葛洪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食品报社向葛洪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葛洪要求中国食品报社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食品报社称其已支付葛洪43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中国食品报社提供的两个证人均系其内部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食品报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葛洪借款十五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食品报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葛洪仅凭借条主张借款,中国食品报社不认可存在借款关系,中国食品报社只是签了一个借条,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实际上就是为了找葛洪帮忙写的欠条,而且借条涉及的15万元欠款中国食品报社也已经向葛洪支付了,为此中国食品报社提供了借款单、记账凭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双方当事人主张相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仅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能够说清案件事实的关键人物吴炳晶、崇永军、葛洪均未到庭,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出借人支付能力、借贷双方关系、交易习惯等细节,严格审查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一审法院仅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国食品报社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葛洪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洪承担。葛洪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国食品报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国食品报社所称的关键证人未到庭,实际是中国食品报社自己主张的证人未到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中国食品报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国食品报社一审提交的借款单、记账凭证均没有葛洪签字,也没有提到葛洪,无法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中国食品报社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单及记账凭单欲证明已经因其与创意广告公司案件支出43万元,其中至少已经支付给葛洪30万元。报社制作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013年4月17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单及对应的记账凭单,金额分别为2万元、10万元、3万元、8万元,其中2013年4月17日、11月20日、11月22日的借款单借款人处有崇永军的签字,2014年1月的借款单借款人处有吴雪莲的签字,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2日的两张借款单写明借款理由均为差旅费,2014年1月、2013年4月17日的借款单虽未写明借款用途,但与其对应的记账凭单摘要部分均写明为会议差旅费。此外,中国食品报社提交了一张摘要为“处理广告经济纠纷费用”的30万元记账凭单。二审询问中,中国食品报社申请吴炳晶、崇永军出庭作证。吴炳晶称:“因中国食品报社与创意广告公司的案件超过申诉期,我跟崇永军说了此事,崇永军表示认识能够帮助解决此事的葛洪,其后在我消费日报的办公室见了葛洪三次,葛洪表示能办成此事,但是需要30万元,当时约定申诉立案后向葛洪支付15万元,翻案后再给15万元,我告知葛洪需要报社研究后再回复。其后,中国食品报社召开会议同意给葛洪30万元办理申诉事宜。30万元分两次各15万元现金在我消费日报的办公室给了葛洪,给钱时还有崇永军以及申诉案件的代理律师房树楹在场。在给了葛洪30万元之后,葛洪找到报社表示如果再给15万元账号就能解封,我口述李红文记录给葛洪写了个条,我还强调了不能写借条要写欠条,并且加上待账号解冻后归还的条件。这个所谓的借条实际是欠条,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发生,没有向葛洪借过钱。一审报社提交的借款单是后补的,因为当时葛洪没有签字。”崇永军称:“葛洪是我介绍给吴炳晶的,当时吴炳晶同时兼任消费日报社的社长,我是消费日报的人,知道中国食品报社与创意广告公司的案子,葛洪说能帮忙解决案子的事,但是需要30万元费用。2014年4月,中国食品报社资金紧张,先给了葛洪15万元,给钱时我、葛洪和吴炳晶在场,还欠15万元。2014年5月14日上午,葛洪找吴炳晶称‘要翻案必须马上再给15万元,报社没钱可以先打个借条’,吴炳晶同意写借条给葛洪,让我和葛洪找李红文副社长,5月14日下午,李红文按照吴炳晶的电话指示写了借条,这个借条其实就是欠条,当时葛洪根本没给报社一分钱。中国食品报社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11月20日、11月22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3万元、8万元的借款单是我签的字,是中国食品报社的甘力拿着填好的借款单找到消费日报让我签的字,也是吴炳晶社长委托我签字,我并没有拿一分钱。”葛洪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单、记账凭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洪与中国食品报社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葛洪依据中国食品报社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借条涉及款项已经通过现金给付,要求中国食品报社偿还借款。中国食品报社上诉否认与葛洪存在借贷关系,主张本案借条实为找葛洪帮忙而写的欠条,借条涉及的15万元已经给付给葛洪。但中国食品报社提交的借款单和记账凭单为中国食品报社自行制作,均没有葛洪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国食品报社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于款项给付、借条形成等陈述相互矛盾,且四位证人中李红文、吴雪莲、吴炳晶均为中国食品报社的工作人员,与中国食品报社存在利害关系,崇永军为消费日报社的工作人员,而吴炳晶曾为消费日报社社长,且崇永军为中国食品报社签署过借款单,亦与中国食品报社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中国食品报社在借条上加盖了中国食品报社财务处的公章,中国食品报社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在中国食品报社未能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葛洪与中国食品报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中国食品报社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中国食品报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中国食品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食品报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武子文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