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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7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高邮市日月钢业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临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福定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日月钢业有限公司,高邮市临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福定,赵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791-2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日月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汉留镇三阳南路。被执行人高邮市临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高邮市临泽镇临兴路41号。被执行人陈福定。被执行人赵美玲,系陈福定之妻。申请执行人高邮市日月钢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邮市临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福定、赵美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邮界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高邮市临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高邮市日月钢业有限公司2608100元,并以26081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陈福定、赵美玲对高邮市日月钢业有限公司就第一项款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25%的清偿责任。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邮市临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因三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邮市临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福定、赵美玲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除查询到赵美玲银行帐户存款12000元并被本院冻结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邮界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