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4583号原告沈阳艾默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代码:78873996-9。法定代表人王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壮,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10-5号2-2-2-1,身份证号码:1504031979********。被告李延军,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号1-7-6,身份证号码:210124198009191416原告沈阳艾默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延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壮,被告李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871元,电梯费10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被告提出的问题不是在物业服务范围之内的,我们物业小修,大修应当有公积金维修。
被告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滞纳金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我家园区电梯不好没年检,我家地热分水器漏,物业师傅没有及时维修,我自己换了。我家窗台漏水我自己修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原告沈阳艾默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安特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负责园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以物价局批复文件为准。2006年12月29日辽宁省物价局向原告审验发放的《收费许可证》规定,住宅物业费1元/平方米,电梯费12元/人*月。原告实际按照住宅物业费0.8元/平方米,电梯费12元/人*月征收。被告李延军是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28号1-7-6房产业主,房产建筑面积是54.34平方米。被告李延军自2012年1月1日起欠缴物业费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艾默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安特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负责园区物业服务。被告李延军从沈阳安特莱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同时,《物业服务合同》即对被告产生合同效力。被告李延军办理进住手续接受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提出的电梯维修不好经常出故障、物业保安不负责任、园区公共设施维护不及时的事实属于物业服务瑕疵。考虑当前物业服务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在物业费0.8元/月·平方米的基础上适当减免物业费。因原告没有向欠缴物业费业主发放电梯卡,限制被告使用电梯,及电梯的运行维护成本费用,故电梯费按一人标准收取。关于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费为0.8元/月*平方米)计算,即54.34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43个月=1869元。电梯费12元/人*月×43个月=5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延军给付原告沈阳艾默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588元,电梯费5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艾默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莹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