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胡某、杨某等与吴月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胡某二,胡某三,胡某四,吴月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1007号原告:胡某,男,1936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胡某某父亲。原告:杨某,女,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胡某某妻子。原告:胡某二,男,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胡某某长子。原告:胡某三,女,1997年11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胡某某女儿。原告:胡某四,男,2003年12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二,系受害人胡某某长子。被告:吴月高,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负责人:孙正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杨某、胡某二、胡某三、胡某四(以下简称“胡某二等”)与被告吴月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昌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某二等称:2015年9月22日,胡家才驾驶豫S×××××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上行线行驶时,撞上同车道前方吴月高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致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月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月高的车辆在人保灌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月高和人保灌云支公司未作任何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1、吴月高、人保灌云支公司赔偿胡某二等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71855.4元、车辆损失4160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吴月高、人保灌云支公司承担。胡某二等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法定继承人证明,用以证明胡某二等诉讼主体资格,且胡某只有胡某某一个子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吴月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4、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胡某某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允许上路运输;5、保单三份,用以证明吴月高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灌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社区、村委会、乡镇府、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证明,学校证明,公司证明、挂户协议,用以证明胡某某自2013年6月起即与家人在城镇生活、工作,胡某某有稳定的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胡某二等交通花费情况;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车辆评估花去鉴定费7000元;9、施救费发票、运输费发票、鉴定报告一组,用以证明花去拖车费、停车费等救援费用合计7020元及花去3000元的运输费用,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4000元。吴月高未到庭参加诉讼。吴月高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2、保单三份,用以证明其投保情况;3、车辆维修发票、货物损失,用以证明其车辆维修花费9005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698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人保灌云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吴月高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2、胡某二等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人法院予以剔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吴月高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4、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过高,具体理由在质证时阐述;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人保灌云支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用以证明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均告知了投保人吴月高;2、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载加扣10%的免赔率。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人保灌云支公司对胡某二等所举证据2、3、4、5无异议,但因吴月高超载,人保灌云支公司要在商业险扣除10%免赔率;对证据1户口簿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户口簿是事故发生后新发的,对证明认为仅有印章而无经办人签字;对证据6社区证明和村委会证明认为应该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且应当提供居住证或暂住证,对房东证明认为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学校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学籍表佐证,对挂靠协议、单位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证据7交通费认可2000元;对证据8鉴定费认为与人保灌云支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9施救费发票认可2600元,对评估报告认为其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价格过高,不予认可。(二)胡某二等对吴月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货物损失存在异议,该损失应由法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对车辆损失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维修系单方面维修,且应由第三方机构评估,即使有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灌云支公司对吴月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缺少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三)胡某二等对人保灌云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费、鉴定费人保灌云支公司应当承担,对超载扣除10%免赔系保险公司与吴月高需要协商的,与胡某二等无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胡某二等所举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交通费酌定3000元,对证据9施救费应为4600元,车辆损失评估系法院委托依法应予认定。对吴月高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人保灌云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8时,吴月高驾驶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G42沪蓉高速(安徽段)梅山服务区出口的加速车道变更至行车道后,胡某某驾驶的豫S×××××号重型普通货车撞上其牵引车尾部,致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月高因超载、低速行驶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月高驾驶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两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某某驾驶的豫S×××××号重型普通货车经金寨县人民法院委托六安勇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24000元。另查明,胡某某自2013年6月起即与家人在河南省潢川县租房居住,胡某某从事货运运输,其子胡某四在潢川县实验小学就读。又查明,胡某某出生于1973年2月21日,杨某系胡某某妻子,胡某二系胡某某长子,胡某四系胡某某次子,胡某三系胡某某女儿,胡某系胡某某父亲,胡某出生于1936年6月11日,只有胡某某一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吴月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胡某二等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由于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灌云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吴月高因超载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人保灌云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能采信。胡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起即与家人在城镇生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某二等的各项损失。因胡某、胡某四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相关标准计算。胡某二等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0年×24839元),(2)丧葬费25447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为3130.8元(6人×5天×104.36元),(5)车损124000元,(6)施救费为4600元,(7)被抚养人胡某生活费为32196.6元(6438.12元×5年),(8)被抚养人胡某四生活费为45828.36元(6438.12元×6年÷2人),(9)交通费3000元。上述九项项合计758982.76元,依法应予支持。应由人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1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175225.3元[(648982.76×30%)×90%],应由吴月高在商业险内赔付19469.4元[(648982.76×3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杨某、胡某二、胡某三、胡某四因胡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7225.3元。二、被告吴月高赔偿原告胡某、杨某、胡某二、胡某三、胡某四因胡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469.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车辆评估费7000元,合计9900元,由原告胡某、杨某、胡某二、胡某三、胡某四负担2000元,被告吴月高负担4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昌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贝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