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4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程守乐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守乐,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守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华,该公司法务。上诉人程守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守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化海、被上诉人九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程守乐和陈某等人在徐州市彭城欢乐世界工地干活,程守乐在去拿工具的过程中掉到地下室摔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程守乐到该工地干活系受郭再松介绍,受郭再松安排的人员管理,工资由郭再松支付,同时,程守乐也当庭承认郭再松系施工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8月20日,程守乐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程守乐同九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5日,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守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九鼎建设公司以辩解理由进行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程守乐主张与九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及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程守乐所举证据来看,证人程保安、陈某证实包含程守乐在内工资由郭再松发放,由钱队长负责日常的管理,程守乐在庭审中亦陈述郭再松是施工工程的承包人,钱队长系郭再松雇佣的人员,因此从程守乐工资的发放及劳动管理情况均不能判断与九鼎建设公司有关,故程守乐要求确认与九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程守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守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经郭再松介绍进入被上诉人承建的徐州彭城欢乐世界AE地块一期二、三标段工地工作,工种是泥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下午3点左右,上诉人与工友程保安、陈某在该工地工作中,钱队长安排上诉人等人去工作,上诉人在拿工具过程中,坠落地下室摔伤。从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马欢的录音资料中,证实了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马欢已代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医疗费,同时在该工地的施工过程也是由被上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马欢具体负责,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九鼎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通过在一审自认以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诉人是受雇于案外人郭再松,与被上诉人九鼎公司之间即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的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及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是双方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郭再松是工程土建的承包人,钱队长是郭再松雇佣的管理人员。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工作受钱队长安排和管理,上诉人的工资亦由郭再松发放。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