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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5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潘震州、蔡甫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震州,蔡甫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5303号申请执行人潘震州,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蔡甫庆,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潘震州与被执行人蔡甫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温瑞商初字第3061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3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行申报。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表、房产查询资料、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字第53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杜荣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