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凯,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凤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丽芝,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凯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档批复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处提出了《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申请中有这样记载:“2010年8月11日至14日,沈阳商业城在《沈阳日报》对5名职工送达了办理相关劳动关系的公告。公告三十日后,沈阳商业城按程序依法解除了5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并向失业保险送交职工档案。现特向失业保险处申请送档,请批准。”,原告在5名被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之中。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于2010年9月19日当日对各区失业保险科作出批复:”该单位伍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已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请接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送档审核批复是沈阳市社会失业���险服务管理中心作出的,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该中心是我市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诉讼至法院属错列被告。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关于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提出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3年10月10日以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沈阳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两家主体单位;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3年10月10日以前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沈阳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同一主体单位;3、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单位递交的《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主体是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起诉状送达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准许……。”的规定,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凯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送档批复,其中,送档行为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向行政机关备案的程序性的申请行为。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本案中,沈阳市社会事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该机构作出的批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备案行为,备案行为中不含有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认定,不具有行政确认性质,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关,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应属双方的民事纠纷,且该备案行为并没有增减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政峰
审判员 陈桂艳
审判员 白凤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蓉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