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志春与王秋连、陈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春,王秋连,陈金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915号原告吴志春,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王秋连,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陈金土,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吴志春与被告王秋连、陈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竹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连、陈金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春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秋连向原告吴志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金土系被告王秋连的丈夫,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催讨,被告王秋连、陈金土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吴志春请求:1.判令被告王秋连、陈金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秋连、陈金土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志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志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吴志春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秋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秋连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秋连与被告陈金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秋连向原告吴志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秋连、陈金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吴志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吴志春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秋连与被告陈金土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BJ350×××208)。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秋连向原告吴志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原告吴志春与被告王秋连约定月利率2.5%,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王秋连、陈金土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吴志春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志春与被告王秋连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5%,相当于年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该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吴志春起诉催告,被告王秋连未能偿还原告吴志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吴志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秋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吴志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系发生于被告陈金土与被告王秋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末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秋连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王秋连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末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即原告吴志春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吴志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秋连、陈金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秋连、陈金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志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吴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秋连、陈金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