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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特字第12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时俊,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称: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林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中申请人与林某某就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年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为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以其有处分权的镇江市长江路27号兆和皇冠假日酒店房屋、镇江市长江路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中,林某某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故依法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担保财产镇江市长江路27号兆和皇冠假日酒店房屋(室号为01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镇江市长江路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镇国用(2007)第XX**号]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300万元;2、罚息167310元(自2015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实际主张至被申请人清偿全部本息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凌酒店公司)提交意见称:对申请人请求的事项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林某某签订了种类为助链贷款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某某向申请人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共分12期还款,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贷款合同同时就抵押、保证具体含义,执行标准在第二章、第三章分别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关于保证,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该合同附表第1项中约定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该合同附表第12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十八条约定,保证人应按照合同附表第9项第(2)点的规定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金并予以冻结。贷款合同附表第1项签约方信息记载:保证人为被申请人强凌酒店公司;第9项贷款担保记载: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开户行622663200021XXXX;第12项保证担保方式记载: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该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该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申请人强凌酒店公司在该贷款合同结尾处保证人一项加盖印章。案件审查中,申请人提交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模式化担保合作协议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该协议记载: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为被申请人;双方约定协议所指模式化担保业务系指在被申请人提供授信担保承诺的前提下,申请人为购买被申请人产品或服务且有融资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以支付产品或服务款的业务。协议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主债务履行完毕或乙方代偿后,担保责任立即解除;担保履行方式约定,“如乙方担保借款人发生任一笔逾期……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在我行的保证金账户或一般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保证金账户信息在该协议中未进行约定。该协议同时约定,该协议与抵押、借款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后附抵押物清单,清单记载名称为镇江强凌酒店兆和皇冠假日酒店,所在地镇江市长江路27号,权属证明名称、编号为镇房权字第××号及镇国用(2007)第XXX号,分别对应抵押金额总价为1800万元、200万元。案件审查中,申请人提交房他证字第0201003403100XX**号房屋他项权证明书、镇他项(2014)第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用以证明抵押权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上述房屋他项权证明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土地他项权证明书记载:土地他项权人为申请人,义务人为被申请人,土地证号为镇国用(2007)第XX**号,权利种类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面积为12236平方米,抵押金额为200万元,设定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为证明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提交用款企业委托支付通知书一份。审查中,申请人明确其申请实现的担保物权,具体物权种类为抵押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具体到实现担保抵押权时,应当提交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模式化担保合作协议两份材料中对贷款合同主债务的担保形式均明确约定为保证担保;在个人贷款合同的条款中对于保证、抵押均予以明确约定,由此,可以知晓申请人对于保证、抵押两种类型的担保物权性质及内容明悉;物权法规定设立抵押权应采取书面形式。在案件审查中,申请人未能提交与其主张抵押权相关的书面抵押合同,虽其提交了他项权利证书,但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该两项权利登记对应的主合同,即无法与申请人主张的抵押权相互印证;其主张模式化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与抵押、借款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条款,同时后附有抵押物清单,但依据模式化担保合作协议记载的具体内容,不能认定该协议为抵押合同。法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是为了促进担保物权制度发挥效用,使债权可以通过低成本、高效率的非讼途径实现权利。虽为特别程序案件,但担保物权有效设立是实现担保物权的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本案中,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无异议,但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要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申请。申请费14302元,由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员陈艳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