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周凤麒,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金瑞家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城市广场*楼。法定代表人石亚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凤麒与被告遵义金瑞家商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麒及委托代理人刘永江、刘永军、被告遵义金瑞家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凤麒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楼软体区25号商铺(面积254.57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四楼中庭区38号商铺(面积110.08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均为60个月,从2012年1月15起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原、被告协商,被告收回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四楼中庭区38号商铺,另将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楼中庭区55号商铺(面积222.3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由王海宇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没有履行交付三楼中庭区55号商铺义务,原告于是没有提前交纳三楼软体区25号商铺租金,不过才几天,被告就采取对25号商铺断电,同时阻止原告出货,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就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楼软体区25号商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2911.3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房屋的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遵义金瑞家商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拒绝缴纳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故保证金不应退还,同时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金瑞家商贸易有限公司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中段的富华国际广场打造了“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楼软体区25号商铺(面积254.57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租金单价每月每平方米30元,先交费后使用,按季度在每个缴费期的30日前交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需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2911.30元,该履约保证金用于原告履行该合同及合同相关附件的担保(即作为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欠租金、物业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保证、因原告原因造成各种损失保证、因原告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原告在退场一年后,无消费者产品质量的投诉,被告如数(无息)退还该保证金,如原告不按时缴纳租赁房及其他费用,拖欠达10日以上的,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所有装修物归被告所有等内容。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四楼中庭区38号商铺(面积110.08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等内容。两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月15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收回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四楼中庭区38号商铺,另将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楼中庭区55号商铺(面积222.3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由案外人王海宇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楼中庭区55号商铺(面积222.3平方米)租赁给王海宇,租赁期限均为23.5个月,即从2015年1月15起至2016年12月31日等内容。后原告将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楼软体区25号商铺租金交至2015年8月31日,从2015年9月起没有预付租金,被告采用断电等方式阻止原告经营,并于同年10月将原告在租赁房内的货物搬运至库房。原告为此没有再使用租赁房屋,因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形成讼争。另查明,原告周凤麒与案外人王海宇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就被告与王海宇于2014年11月28日针对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楼中庭区55号商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双方没有履行,王海宇已于原告起诉的同日,一并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案号为(2015)红民商初字第1133号,本院均一并审理。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交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实际为22911元。同时,被告还出具了收取原告租金的“预收账款明细账”,从该明细账记载的原告交纳三楼软体区25号商租金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其中6月、7月、8月交付的租金每月为9165元。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租用的三楼软体区25号商铺的租金和水电费、物管费,对此,被告辩称是因为于2014年11月28日就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楼中庭区55号商铺与王海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因中庭区55号商铺用于经营会影响其他商户的经营,原、被告口头商定解除了中庭区55号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出于对解除合同的补偿,被告免收了原告租用的三楼软体区25号商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水电费、物管费。另就原告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没有提供装饰装修投入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中段的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楼软体区25号商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尽管双方合同没有到期,但原告已没有再使用租赁房屋,现请求解除合同,合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将租金交至2015年8月31日,从2015年9月1日起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商铺租金,违约责任主要在于原告。就原告没有预付租金,被告本可以从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其采用断电的方式阻止原告经营的做法不当,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在扣除原告应交付2015年9月的租金9165.00元后,余款13746元,按照双方合同关于“原告在退场一年后,无消费者产品质量的投诉,被告如数(无息)退还该保证退还”的约定,在原告退场满一年后将该款予以退还。被告关于“原告没有预交租金违约,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其租赁房屋的装修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就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楼25号商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遵义金瑞家商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周凤麒保证金13746元;
三、驳回原告周凤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荣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