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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593号

沈庆有与刘春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庆有,刘春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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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593号

原告:沈庆有。

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

负责人:龚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庆有诉被告刘春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庆有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庆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庆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沈庆有负担。

审判员  周玉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