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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2013年6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尹某某,男。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在鸡东县工商局门前道路行驶,因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的车辆占道,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致双方受伤,均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尹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到案及破案经过、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鸡东县中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鸡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赔偿还款协议、谅解书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迟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证言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作证录像资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宋某某、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相互谅解,达成和解意见,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尹某某在自己所居住的村委会和社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和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盖秋海人民陪审员  吕小舟人民陪审员  孙亚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