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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崔有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有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300号罪犯崔有忠,男,生于1982年3月16日,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有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月23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青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3月5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2005年12月1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青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11月18日经青海省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北刑执字第36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5月27日经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北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11月20日经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北刑执字第435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30日经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北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12月10日经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北刑执字第33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在门源监狱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俄阳、金保山、白兆东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陈军、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获表扬1次,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获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崔有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但是根据“两院、两厅”2014年8月18日下发的“减刑、假释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超幅度提请,应在规定幅度内按相关要求对罪犯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有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至2016年7月3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万勇代理审判员  鞠素群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晓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