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81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李福香。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李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福香向我行下属单位新坝支行申请短期贷款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7.8‰、年利率9.36%。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尚欠本金95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罚息3990.59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13490.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福香向原告下属单位新坝支行申请短期贷款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9.36%,合同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同日,东方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50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按时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为,被告李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原告与被告李福香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息、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9500元,利息、罚息3990.59元,本息合计13490.59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福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500元,利息、罚息399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福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