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于哈日巴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哈日巴拉、别名于兴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哈日巴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哈日巴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于哈日巴拉酒后驾驶48型摩托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神山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剐蹭的交通事故,对此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出租车司机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计300元。经检测于哈日巴拉血液中酒精含量含量为200.97/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哈日巴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哈日巴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哈日巴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玉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红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