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大鹏,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忠、马神波,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
代理
审判员殷程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来,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追加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为被告,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来,被告范某某,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10时,被告范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李西村五组交叉路口,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被告范某某前方同向行驶亦经该地段右转弯向西,被告范某某从原告右侧超越时,所驾车辆左侧后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送至曹园医院治疗,后转海安城西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8009.68元。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交警中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8009.68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误工费10216.8元(120天×85.14元/天)、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车辆损失费35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30116.48元,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鉴定费156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1、被告范某某于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因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德邦公司负担;2、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85.14元/天计算,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纳税和交纳社保的证明;3、关于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德邦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庭按当地标准予以核实;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请法庭酌定。
被告范某某辩称:同被告德邦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0时左右,被告范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李西村五组交叉路口,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亦经该地段右转弯向西,被告范某某驾车从原告右侧超越时,所驾车辆左侧后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如皋高明医院治疗,未住院,后于2015年2月7日至海安城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桡骨骨折,侧副韧带断裂,当日行清创,碎骨摘除术,侧副韧带修复术。于同年2月27日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至海安曹园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997.74元(已扣减医保报销的费用)。2015年2月1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7日,受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皋人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侧桡骨骨折,侧副韧带断裂诊断成立,目前其右肘关节功能丧失未达一肢功能丧失的10%,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郭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支持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修理产生修理费350元。被告范某某系被告德邦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某某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德邦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高明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海安城西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海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单、海安曹园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财产损失350元,被告德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009.68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扣减医保已报销的费用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7997.7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相关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另当庭陈述原告受伤后系由其子护理,其子系从事佛教职业,故主张150元/天计算护理费,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地护工标准85.14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5108.4元(60天×85.14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216.8元(120天×85.14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相关误工期限,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陈述原告至海安、如皋就诊,均系租车前往产生的费用,被告德邦公司要求法庭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需要,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97.7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108.4元、误工费10216.8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50元,合计25212.94元。另产生鉴定费156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某某系执行职务行为,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德邦公司承担。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12.94元,应由被告德邦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邦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5212.9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案号)。如被告德邦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德邦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郭某某垫付,被告德邦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殷程鹏
代理
审判员 凌世林
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家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