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未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2月21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赖某1,女,1977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务工,初中文化。系被告人李某母亲。辩护人刘星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海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未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赖某1、辩护人刘星林、刘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1、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1(男,14岁,已教育释放)去到信丰县铁石口镇高桥村上莲塘,陈某1通过攀爬围墙进入受害人赖某2家房屋二楼,打开大门后,被告人李某进入该房屋,两人盗走房间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1坐摩托车至铁石口镇上塘村上塘组巫某家中,陈某1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巫某家二楼,打开房屋大门后,李某与陈某1在巫某家房子内翻找东西,陈某1在床上手提包内找到55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3、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与陈某1通过攀爬一辆停放在张某2家中的挖机进入铁石口汽车站对面张某2废品收购店家中,陈某1在一楼卧室内的一木箱子内找到现金2000元后,两人逃离现场。4、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1去到铁石口镇高某牯岽,通过攀爬围墙进入刘某家中,两人进入房间内,李某在床上找到现金100元,陈某1在床上找到50元后,两人逃离现场。5、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1坐班车去到铁石口镇建华村老电信所旁边,两人在被害人张某1家中边上的小巷子翻围墙进入张某1家中,陈某1找到500元现金及一部不知品牌的手机后,两人又进入张某1隔壁的张某3家中,并在张某3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另在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明知陈某1的一枚戒指、一条金项链及一对耳环是盗窃所得,仍答应陈某1把上述赃物收下准备销售,并把赃物藏至家中。经信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一枚戒指、一条金项链及一对耳环的价格为6104.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100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合伙入户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价值人民币6100元现金及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不知品牌的手机;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价值人民币6104.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合伙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时,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在民警日常巡逻时发现其形迹可疑,经盘问,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5次盗窃过程中,均是陈某1发起提议,目标也是陈某1确定的,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起的作用小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一枚戒指、一条金项链及一对耳环已扣押并发还了失主。2014年8月18日下午16时20分,信丰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队员在陈某2广场蹲守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等三人,其中一人身上背一大包形迹可疑,遂上前拦下盘问,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赖某2、张某2、巫某、张某1、张某3、刘某、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赖某1、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报告,发还清单,领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在初中读书期间表现良好,和朋友关系一般,成绩中等,其性格不算外向。2013年期间受其弟弟不在的影响,父母缺乏对其的管教,导致其叛逆的性格。其在取保期间就读于新余司法警官学校时,在校表现优异。之前没有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和强制戒毒。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李某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自愿认罪受罚,决心学习一技之长,重新做人。法定代理人也表示要对被告人多加管教与沟通,引导其走向正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退赃,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一枚戒指、一条金项链及一对耳环已扣押并发还了失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陈某1合伙入户盗窃,只是在分工上有所不同,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其为自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尚不满十八周岁,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9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毅
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
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宜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