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庆升与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升,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槐行初字第42号原告张庆升委托代理人刘承香委托代理人蒋靖,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真,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升不服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槐荫执法局)作出的济槐城执限拆字(2015)第0301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2年9月8日向被告槐荫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庆升委托代理人刘承香、蒋靖,被告槐荫执法局副局长张辉、委托代理人王凯、张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7日,被告槐荫执法局作出了济槐城执限拆字(2015)第0301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张庆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槐荫区兴福街道办事处位里居北建设钢结构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该事实由执法现场勘验笔录、济南市规划局答复意见函、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张庆升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张庆升诉称,原告于1984年承包了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位里村北荒地20余亩,开发成了鱼塘,从事水产养殖。2008年元月,位里社区居委会又将鱼塘承包给原告,期限为50年。2013年4月,原告为了改善养殖环境和养殖品种,在鱼塘建设透明的养殖大棚,仍旧从事渔业养殖。原告曾经向村里的养鱼合作社以及段店镇农委写了申请,又向槐荫区农发局、国土资源局咨询,原告建设养殖大棚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在原告的大棚即将完工时,2014年1月22日被告组织了上百人将原告建设的大棚强拆破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又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钢结构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济槐城执限拆字(2015)第0301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限期拆除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建设的养殖大棚不属于非农工程建设,不适用《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原告在2015年7月22日向济南市规划局申请了规划信息公开,济南市规划局明确原告所建的温室养殖大棚用地是非城市建设用地,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原告的行为是在农用地上的农业生产经营行为,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进行农业设施建设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济槐城执限拆字(2015)第0301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庆升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济南市规划局关于刘承香、张庆升申请公开相关规划信息的答复意见(信息公开[2015]113号),证明用地是非城乡建设用地,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槐城执限拆字(2015)第0301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3、延续鱼塘承包证明,证明张庆升承包涉案土地的期限是从2008年起之后五十年。被告槐荫执法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首先,原告所建房屋占用土地为国有,有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的《告知书》为证;其次,原告未取得规划手续已经济南市规划局确认;第三,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所建大棚应当办理规划许可证。综上,请求驳回张庆升的起诉。被告槐荫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的复印件各一份:1、关于张庆升在位里居北建设钢结构有关情况的告知函;2、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节选);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关于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商请明确兴福街道办事处位里居委会张庆生违法钢结构相关规划意见的函》的复函;5、槐荫执法局关于对张庆升违法建设工程采取依法强制拆除的请示;6、区政府呈批件;7、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济槐城执限拆字(2015)第0301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槐荫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的土地权属、查处依据以及查处程序合法。庭审中,槐荫执法局提交9号证据现场的照片复印件,是该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12日在涉案现场拍摄违法建设照片,证明张庆升违法建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张庆升对槐荫执法局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所出具的,该局没有权利对地籍进行登记或进行相应的证明,地籍登记是在市级以上土地部门;告知函中土地权属性质是国有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且对于使用性质没有作出任何的说明,原告从1984年开始就在该地承包并且进行渔业养殖,当时的发包方是段店镇位里村,从来没办理过土地征用,在2014年槐行初字第9号的诉讼中,槐荫国土局答辩认为该地是属于农用地而且是以没有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为由拆除原告的大棚的;2号证据中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需要办理规划许可的只能是建设用地,非建设用地并没有规定必须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3号证据没有相关的调查材料;4号证据中明确原告所属用地是非城乡建设用地,无法办理相关规划手续,涉案建设行为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5、6号证据都是内部的文件,真实性无法确定;8号证据没有原告违法事实、土地现状及违法现状的相关材料;9号证据照片拍摄的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被告立案时间在这之后,不是本案新调取的证据。槐荫执法局对张庆升提交的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的内容是说涉案土地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无法办理就是不允许建设相应的建筑物与构筑物,而不是原告陈述的不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3号证据只是规定原告可以继续承包鱼塘,并没有规定可以建设。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槐荫执法局所提交1号证据,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是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业务下属单位,出具地籍登记证明并无不当,且与该局认为该地属于农用地并不矛盾;3、8号证据已经由槐荫执法局当庭提交的9号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张庆升所认可的进行钢结构施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相互印证;9号证据照片拍摄时间早于立案时间,作为槐荫执法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行政诉讼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84年,张庆升在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位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一处鱼塘。2008年元月,该居委会确定由张庆升继续承包该处鱼塘,期限五十年。2013年4月,张庆升在鱼塘上建设了钢结构大棚。2014年1月7日,槐荫执法局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调取了告知函,确认张庆升建设钢结构大棚所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分类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坑塘水面)。2015年4月8日,槐荫执法局作出济槐城执责改字(2015)第0318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张庆升送达,责令张庆升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4月10日前携带身份证明材料、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关审批手续到该局接受处理。2015年5月14日,槐荫执法局向济南市规划局调取《关于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复函》,该复函确认涉案用地为非城市建设用地,相关建筑未在该局办理且无法办理相关规划手续,请槐荫执法局依法予以查处。2015年6月16日,槐荫执法局作出济槐城执听告字(2015)第03028号听证告知书,并向张庆升送达。2015年7月7日,槐荫执法局做出济槐城执限拆字(2015)第0301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张庆升送达,责令张庆升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张庆升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70号)载明:“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下列具体职权:......(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槐荫执法局作为济南市槐荫区区域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张庆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建设为由,对张庆升的行为进行查处,具备作出济槐城执限拆字(2015)第0301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张庆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钢结构大棚,未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槐荫执法局对张庆升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做出济槐城执限拆字(2015)第0301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庆升请求撤销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庆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渠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