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季勇与咸德和、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勇,咸德和,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季勇,居民。被告咸德和,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咸德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峰,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勇与被告咸德和、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勇、被告刘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勇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咸德和、德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刘峰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咸德和、德胜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并从2015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被告刘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咸德和、德胜公司、刘峰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批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咸德和、德胜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8日,双方结账,被告咸德和、德胜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季勇人民币165万元整(月息2%)。”同日,被告咸德和、德胜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因生产需要借季勇人民币165万元整,计划于2015年6月归还10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月息2%直至还清为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峰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后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咸德和、刘峰的房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咸德和、德胜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咸德和、德胜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约定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峰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德和、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勇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元,由被告咸德和、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