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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何茂增与徐彦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茂增,徐彦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茂增。委托代理人:王贵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彦章。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山东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单县舜师路东段湖西人民广场对过。负责人:王建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单县舜师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袁丽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父路西段南。负责人:李金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源,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茂增因与被上诉人徐彦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单县邮政银行)、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单县人社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以下简易单县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茂增一审诉称:2014年3月18日22时许,徐彦章醉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单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凤凰城小区路段,超速行驶,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驶入对方车道撞向车仁昌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何茂增重伤。肇事后徐彦章非但没有对何茂增及时救治还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徐彦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茂增受伤后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单县邮政银行,单县人社局系该轿车的使用人,徐彦章系单县人社局的专职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单县邮政银行、单县人社局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该轿车在单县人财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单县人财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何茂增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何茂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损失共计4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彦章一审辩称:1.徐彦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工作时间的延续;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徐彦章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徐彦章已经赔偿何茂增10000元,应当从何茂增的总损失中扣除。单县人社局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单县人社局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茂增对单县人社局的诉讼请求。单县邮政银行一审辩称:单县邮政银行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涉案车辆不享有管理权和控制权且在本案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单县人财保险一审辩称:1.肇事司机醉酒且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2.保险公司保留对肇事者、车辆使用人、车辆所有人的追偿权;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4.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事项,本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2时25分许,徐彦章醉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单州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单县凤凰城小区路段,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驶入对方车道与沿单州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车仁昌醉酒后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致车仁昌、乘车人何茂增受伤,两车损坏。后车仁昌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徐彦章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徐彦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车仁昌、何茂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茂增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抢救,住院244天,花费医疗费282273.87元。何茂增伤情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茂增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右足趾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茂增误工时间为360日。3.被鉴定人何茂增护理时间为30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4.被鉴定人何茂增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5000元。何茂增支付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单县人社局支付何茂增现金360000元,徐彦章支付何茂增现金1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单县人社局接政府办公室通知,当天下午16时30分市政府召开全市劳模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会议,单县人社局安排岗办主任田霖去菏泽开会,出车司机为徐彦章。会议结束后,晚上19点30分左右,徐彦章驾车回到单县,遇到董会超,三人在一起吃的晚饭,并喝了酒,酒后田霖单独回家。徐彦章与董会超二人一前一后分别驾驶车辆前去歌厅娱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会超将徐彦章送回家中。何茂增之父何子光,1954年8月7月出生;何茂增之母孙钦玉,1952年10月29日出生;何茂增之女何思颍,2010年6月23日出生;何茂增之子何佳航,2012年12月30日出生。何茂增姐弟二人。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单县邮政银行,因单县人社局新农保账户在单县邮政银行处设立,单县邮政银行将该车辆提供给单县人社局使用,使用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车辆使用协议。该车在单县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彦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未在检验合格期内。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22时25分许,徐彦章醉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单州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单县凤凰城小区路段,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驶入对方车道与沿单州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车仁昌醉酒后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致车仁昌、乘车人何茂增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徐彦章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徐彦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车仁昌、何茂增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徐彦章根据其单位的安排驾驶肇事车辆与本单位人员参加市政府工作会议,系职务行为。在开会回来后应将车辆放回单位,而徐彦章吃过晚饭醉酒后又开车去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与其工作无关,系非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徐彦章应承担赔偿责任。单县人社局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不善,且该车辆又未经交警部门核准检验合格,单县人社局存有相应的过错,应对徐彦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主体的归责原则一般根据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单县邮政银行,因单县人社局将新农保账户设在单县邮政银行,而将该车提供给单县人社局使用,单县邮政银行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因此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单县人财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徐彦章醉酒、逃逸,单县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何茂增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茂增受伤,且构成××。其父何子光,1954年8月7月出生,何茂增受伤时其父虽未超过60岁,但何茂增定残时其父已超过60岁,何茂增要求被告赔偿其父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何茂增之父何子光的扶养年限为19年。何茂增之母扶养年限为17年。何茂增姐弟二人,其父母应由其姐弟二人扶养。何茂增之女何思颍,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何茂增之子何佳航,扶养年限15年。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420.16元(17112元×19年÷2人×24%+17112元×17年÷2人×24%+17112元×13年÷2人×24%+17112元×15年÷2人×24%)。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三、关于何茂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何茂增受伤且构成××,系徐彦章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何茂增的诉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责任,可支持何茂增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何茂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82273.87元,误工费27876.82元(28264元÷365天×360天),护理费33287.67元(40500元÷365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30元×244天),××赔偿金267087.36元(28264元×20年×24%+131420.1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3200元。××生活辅助具费2000元,以上共计658045.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单县人财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茂增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车仁昌死亡,本案何茂增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死者车仁昌的近亲属已经起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单县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车仁昌的近亲属人民币80403.85元,因此单县人财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茂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生活辅助具费人民币39596.15元,余额618449.57元由徐彦章赔偿何茂增,扣除徐彦章已支付何茂增的10000元,单县人社局支付何茂增的360000元,徐彦章还应赔偿何茂增248449.57元。单县人社局、单县邮政银行对徐彦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何茂增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辅助器具评估费、康复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单县人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何茂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共计人民币39596.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徐彦章赔偿何茂增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48449.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单县人社局、单县邮政银行对徐彦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何茂增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辅助器具评估费、康复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何茂增负担2558元;由徐彦章负担5192元(徐彦章负担部分,何茂增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支付何茂增)。上诉人何茂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计算标准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判决是在2015年6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城镇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而本案均适用2013年度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死亡的车仁昌另案是同一交通事故,但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判决不应以另案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数额认定错误。根据山东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判决认定为30元,判决计算依据标准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分别是360天和300天,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至今仍行动不便,还需要家人护理,应以实际误工天数和护理时间为计算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的负担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案中何茂增精神受到沉重打击,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赔偿为1000元-10000元,单位为五倍以上。而本案被上诉人一个是国家机关,一个是银行,经济能力非常强,却仅仅赔偿5000元,这样的判决结果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对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明显不当,在错误计算赔偿额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损失43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彦章二审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单县邮政银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的计算所适用的法律及标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是2014年12月30日立案,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山东省对伤害赔偿所适用的标准是每年的5月初才公布实施,在本案开庭法庭辩论时2014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等标准尚未公布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2013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赔偿金是完全正确的。2.根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就是30元/天,一审判决按30元/天计算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3.上诉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是经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而最终确定的,司法鉴定结论是根据上诉人的具体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得出的,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护理费用是依据充分的。4.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徐彦章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侵权人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一审判决按照鲁高法(2011)297号文对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作出的判决是依据立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的恰当认定。综上,一审判决在对本案损失的计算上是恰当的,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被上诉人单县人社局二审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单县邮政银行二审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单县人财保险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单县人财保险承担的法律义务准确无误。二审中,上诉人何茂增提供一份由菏泽市统计局盖章的在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内部信息网2015年1月22日发布的题目为《2014山东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增长12.0%》的分析报告,以证明一审庭审时2014年山东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等标准已经公布。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徐彦章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2014年3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立案,其相应损失标准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单县人社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14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生活消费支出等标准是于2015年5月份公布实施的,对在2015年5月以前的案件在经过开庭辩论后不适用该标准,应适用2013年的标准。被上诉人单县邮政银行质证称:同意单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单县人财保险对该证据未质证。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等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在该日期前山东省统计局已经发布了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数据,故对上诉人的××赔偿金等的计算应以2014年统计数据确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何茂增住院时的2014年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问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65号《何茂增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上诉人何茂增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时上诉人何茂增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何茂增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何茂增的误工时间为360日、护理时间为30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何茂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虽属于单县邮政银行所有,并由单县人社局管理和使用,但一审法院考虑以上因素,支持上诉人何茂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何茂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何茂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2273.87元,误工费28821.7元(29222元÷365天×360天),护理费35168.22(42788元÷365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30元×244天),××赔偿金280986.24元(29222元×20年×24%+18323元×19年÷2人×24%+18323元×17年÷2人×24%+18323元×13年÷2人×24%+18323元×15年÷2人×24%),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生活辅助具费2000元,共计674770.03元。何茂增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该交通事故还造成车仁昌死亡,且本院(2015)菏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单县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车仁昌近亲属人民币80403.85元,因此单县人财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茂增39596.15元,余额635173.88元由徐彦章赔偿265173.88元(635173.88元-10000元-360000元),单县人社局、单县邮政银行对徐彦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徐彦章赔偿何茂增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6517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上诉人何茂增负担2340元,由被上诉人徐彦章负担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赵洪科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