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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7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慧、周某某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大塘角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张慧,周某某,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大塘角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7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易铁夫,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系周某某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慧,系周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大塘角组。负责人张建辉,该村组长。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慧、周某某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大塘角组(以下简称大塘角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未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慧系大塘角组村民。2011年5月28日,张慧生育一女即周某某,其亦户口登记在该组。2013年底大塘角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450元;2014年大塘角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17450元;2015年大塘角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两笔,其中一笔金额为2050元、另一笔金额为6300元。大塘角组以张慧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张慧及其女儿周某某分配上述款项。诉讼过程中,张慧、周某某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分配明细表、证明、撤诉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张慧、周某某系大塘角组村民,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慧、周某某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享有其他社会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张慧、周某某应当与大塘角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大塘角组向该村村民分配的款项系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该收益是基于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而产生,张慧、周某某作为大塘角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应享有该收益分配款,大塘角未向张慧、周某某分配前述款项,侵犯了张慧、周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向张慧、周某某每人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26250元(450元+17450元+2050元+6300元)。大塘角组系新路村下设的村民小组,新路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新路村未对大塘角组的资金发放过程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导致张慧、周某某权利受到侵害,对此新路村存在过错,应对大塘角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对于新路村委会辩称张慧、周某某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处理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涉及2013年底至2015年期间,上述期间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新路村委会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大塘角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发给张慧集体经济收益款26250元;二、由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大塘角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发给周某某集体经济收益款26250元;三、由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大塘角组应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四、驳回张慧、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5元,由张慧、周某某承担48.5元;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大塘角组、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64元。新路村委会上诉称:一、张慧、周某某主张的款项是大塘角组的集体收益,新路村委会未参与大塘角组收入的取得和收入分配方案的指定,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虽然新路村委会对大塘角组负有监督责任,但监督责任并不等同于共同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新路村委会对大塘角组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张慧、周某某的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张慧、周某某答辩称:村民组织法没有赋予村民小组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征地补偿款的权限,应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按照程序来制定分配方案,新路村委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直接侵害了张慧、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制订主体系新路村委会,大塘角组的土地均由新路村委会对外签订协议,补偿款均由新路村委会统一领取和发放,新路村委会与大塘角组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审庭审证据基础上,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张慧、周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塘角组与新路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57000元,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款项为土地补偿款。二审中,上诉人新路村委会虽主张涉案款项系大塘角组的集体收益,但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新路村委会还主张撤回其第三个上诉理由。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路村委会是否应对涉案的土地补偿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张慧、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大塘角组,是大塘角组村民,均具有大塘角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大塘角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张慧、周某某要求获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大塘角组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发放上述款项,该分配方案剥夺了张慧、周某某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大塘角组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新路村委会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其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由此可见,村民小组的有无和设立由村委会决定,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新路村委会没有对大塘角组发放土地补偿款项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主观上虽无与大塘角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但客观上放任了大塘角组的违法分配行为,主观形态上属于过失;2.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新路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有义务保障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获得应有的补偿款,但事实上其未尽到所有权人的管理之责;3.不管是基于对大塘角组分配土地补偿款项怠于监督和指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还是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疏于管理之责,新路村委会的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本案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新路村委会的行为与大塘角组的直接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讲存在明显差异。综上,从适度倾斜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审判理念出发并结合衡平原则,本院认为新路村委会宜在其过错大小范围内对土地补偿款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具体责任的大小,本院将根据个案的情形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新路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22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